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夺,2010年12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2月20日陆川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陆川县X镇X路新都宾馆门口路边,趁步行妇女刘××不备,从刘××身后将其手持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57.5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和面值200元的百汇超市购物卡一张)抢走。被告人林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到刘××被抢的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财物返还给刘××。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被抢的手机价值689元。涉案总价值946.5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犯刑律,构成抢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