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74岁。
原告吴某某,女,78岁。
被告李某乙,男,55岁。
被告李某丙,男,49岁。
被告李某丁,男,42岁。
原告李某甲、吴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吴某某及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吴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李某乙、二儿子李某丙、三儿子李某丁。现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膝下有三子,但三个儿子都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并且时常打骂二原告,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后经村里、乡里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分担二原告治病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称,现在二原告跟着我一起生活,没有打骂过原告。愿意平均承担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吴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李某乙、二儿子李某丙、三儿子李某丁。现李某甲、吴某某年龄已大,体弱多病,三个儿子未尽到对李某甲、吴某某赡养义务。原告同意将自己的二亩耕地由三被告耕种。原告李某甲、吴某某以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告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和尽赡养义务的权利。现二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三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并分担以后治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亩耕地应由三被告协商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吴某某赡养费100元,从2011年4月起,每月X号前支付。
二、原告李某甲、吴某某因病所花费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4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5元、李某丁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