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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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单某丙、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韩某丁、单某戊犯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王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4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丙,又名单X、别名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3年10月12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27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0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2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单某丙、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韩某丁、单某戊犯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王某甲、贾某某、韩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成员基本固定。

自2005年以来,以被告人王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单某丙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为参加者的黑某会性质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浚县X镇X村开发“宏基花园”的建筑材料市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团伙成员日常支出和使用,在浚县区域内对供应“宏基花园”的建筑材料市场形成了非法控制;他们还利用该组织的恶势力企图垄断在浚县X镇X村新一中工地的建筑材料市场并在社会上进行违法活动,严重破坏了浚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垄断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浚县X镇X村开发“宏基花园”的建筑材料市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团伙成员日常支出和使用,在浚县区域内对供应“宏基花园”的建筑材料市场形成了非法控制;他们还利用该组织的恶势力企图垄断在浚县X镇X村新一中工地的建筑材料市场并在社会上进行违法活动。

三、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有组织的采取殴打、辱骂等暴力、威胁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罪

1、2005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为了控制“宏基花园”的楼板市场,对前来宏基伟业洽谈生意的浚县X乡X村何一×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前后,为了阻止王某乡的何一×到宏基工地供应预制板,王某甲叫来单某丙等人将何一×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为使王某乡的何一×不到宏基工地卖楼板,王某甲叫来单某丙,与单某丙一同来的王某×朝何一×打了两拳,单某丙用脚蹬何一×的情况;(3)被害人何一×的陈述,证明2005年前后,何一×欲到宏基工地供应楼板,其便和赵一×一同前去洽谈生意,到工地后,王某甲领着五六个人围着其就打,致使其从此以后再也未敢到宏基工地洽谈生意的事实;(4)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其和何一×到宏基工地洽谈楼板生意,在工地路边,看到何一×被王某甲叫来的人拳打脚踢情况。

2、200锬笄暮坏煲唬姹烁跞滞尴恐星=乜柘衾蜓疃樠s屯村侯一×承包的“宏基花园”C区X#3#楼的防水工程强行霸占,并强行使用侯一×购买的施工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有个叫侯一×做防水的找到我,想到宏基工程干防水活,我说要干可以,但每平方米要加价8元,每平方4元给我,我们是宏基供料组,他不给我们说他自己就干不成。后我找人开始干了,我加价是不想让他干,我想自己干,后来我就强先干了。(2)被害人侯一×的陈述。证明2008年秋后,在承包“宏基花园”C区X#3#楼的防水工程中,桥西村的王某甲想独揽生意不让干,在侯一×进了大约2万元防水料时,王某甲要求每平方加价8元钱,王某甲从中抽取4元钱,侯一×不同意王某甲的要求,便将防水材料放置工地,过后几日,侯一×再去工地时,王某甲正强行使用侯一×购买的防水材料的事实;(3)证人申一×的证言。证明2008年,侯一×承揽其承包的宏基工程的X号、X号楼防水工程,在侯一×防水材料备好时,王某甲硬是不让侯一×干,因为王某甲比较孬,不同意王某甲的要求,申一×也没有办法,最终王某甲让人强行使用侯一×的防水材料施工的情况。

3、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丁纠集单某丙、贾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棍对浚县城东液化气站的刘一×进行殴打,致刘一×受伤。经法医鉴定,刘一×的损伤构不成轻伤。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韩某丁、贾某×等人乘坐面包车、轿车到浚县城东液化气站,对刘一×实施拳打脚踢,并用木棍夯刘一×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日,韩某丁与刘一×因在吕一×家喝酒发生争执,之后韩某丁叫来单某丙、韩某己等人在城东液化气站将刘一×打伤情况。(3)被害人刘一×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日下午,韩某丁纠集韩某己等人在城东液化气站将其殴打致伤的情况。(4)证人刘二×、冷一×、秦一×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刘一×被韩某丁叫来的人手持木棍殴打致伤的情况。(5)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刘一×唇部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的情况。(6)住院病历。证明刘一×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调解协议、撤诉书、领取条。证明事后,韩某丁与刘一×就该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

4、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浚县建设局,看到宋一×、郭一×与贾某×发生争执,便纠集单某丙、贾某某、贾某×、王某×等人到浚县建设局,无故对宋一×、郭一×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宋一×、郭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后,贾某×与宋一×、郭一×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年底,因贾某×与他人在浚县城建局吵架,和王某甲一起来的贾某某、单某丙、贾某×、王某×等人围住与贾某×吵架的人殴打情况。(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年底,王某甲叫来贾某某、单某丙、贾某×、王某×等人,在浚县城建局将与贾某×发生争执的人殴打致况。(3)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在城建局院内,其伙同王某甲、贾某×、贾某某等人围着与贾某×吵架的人拳打脚踢情况。(4)被害人郭一×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份的一天,郭一×听说其姐郭二×在城建局被人打了,便到城建局去,到那里后被从一辆灰色面包车下来的七八个人围攻殴打,事后知道是桥西村的王某甲、单某丙等一帮城里出了名的孬人。(5)被害人宋一×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7日,其听其妻子说在浚县城建局后院被贾某×打了一耳光,便打的到城建局去。到城建局后,被从一辆昌河面包车下来的七八个人殴打致伤的事实。(6)证人郭二×、丰一×、于一×的证言。证明宋一×、郭一×被桥西村的王某甲等人在城建局院内殴打的情况。(7)证人李三×的证言。证明郭二×因其母到城建局办理郭顺修的医疗费问题未果,与贾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郭一×被人打跑的情况。(8)证人吕一×的证言。证明其驾车在浚县城建局院内,与其一同前往的王某甲、单某丙、贾某×等人下车后,贾某×、单某丙等人就将与贾某×发生争吵的人拳打脚踢等情况。(9)证人于二×、贾某×的证言,证明郭一×、宋一×在城建局被王某甲等人殴打的情况。(10)伤情鉴定结论。证明郭一×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伤情照片。证明郭一×、宋一×的伤情情况。(12)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明宋一×、郭一×与贾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5、200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王某×无故殴打在王某甲的预制板厂旁边晒粪的郭三×的外甥何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在其预制板厂,因郭三×晒粪,引起争吵,其伙同贾某某等人对郭三×的家人实施殴打情况。(2)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在王某甲的预制板厂附近追打他人情况。(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单某丙等人追打在王某甲预制板厂外晒粪的郭三×及其家人情况。(4)被害人何一×的陈述。证明因其舅郭三×在王某甲的预制板厂外放置从公共厕所掏出的粪便,发生争吵,何一×前去劝阻,被王某甲叫来的人追打情况。(5)证人直一×证言。证明王某甲不让郭三×在其预制板厂附近晒粪,郭三×的外甥前去说理,被王某甲叫来的人手持木棍追打情况。

6、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帮在浚县西关经营农机的周某×争夺利益,纠集单某丙、韩某丁、单某戊对李五×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王某甲伙同单某丙、单某戊、韩某丁等人到西关农机公司对李五×实施殴打情况。(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李五×被单某戊叫来的王某甲、单某丙、韩某丁等人殴打情况。(3)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单某丙到周某×的农机公司后将李五×打倒在地的事实。(4)被告人单某戊的供述。证明单某戊曾因西关两家农机公司发生纠纷,前去帮忙出气情况。(5)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明曾因西关两家农机公司发生纠纷,其和王某甲、贾某某等人前去帮周某×打架,单某丙一人殴打对方情况。(6)被害人李五×的陈述。证明2005年,其因与周某×发生纠纷,被周某×叫来的王某甲、单某戊等人中的单某丙打伤情况。(7)证人李四×证言。证明因其单某的李五×在做生意时与周某×发生纠纷,李五×被周某×叫来的单某春、王某甲、单某戊等桥西村的一帮孬人打了一顿情况。(8)证人胡二×证言。证明李五×被王某甲等人殴打致眼部受伤情况。

7、200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韩某丁、单某戊、贾某×(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新一中工地,因对本村李六×与其争生意不满,对李六×、姜尚有进行殴打,致李六×右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六×的伤已构成轻伤。事后,单某丙已与李六×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因李六×等人欲向一中建筑工地供料,与其争生意,在一中工地大门口,其伙同单某丙等人对李六×等人实施殴打情况。(2)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为使李六×不与供料组争生意,在一中工地将李六×打了一顿的情况。(3)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王某甲领着他们一帮人将同村供料的李六×打伤情况。(4)被告人单某戊的供述。证明因李六×等人组成的进料组与其争生意,在一中工地门口,王某甲等人拦住车,单某丙、黑某某(贾某×)上前殴打李六×的情况。(5)被害人李六×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下午,在一中门口,其被单某丙、单某戊、黑某某等人殴打情况。(6)伤情鉴定结论。载明李六×右上额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7)伤情照片。证明李六×的受伤情况;(8)住院病历。证明李六×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9)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证明李六×与单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手段,向承包“宏基花园”水暖安装工程的申一×敲诈2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7年冬天,我找到宏基花园承建楼房的申一×,当时我对申一×说我们进料的这一帮人要干他承建楼房的水电暖工程,申一×想让他自己的人干,我们不同意,2008年年初,我找申一×要钱,申一×给了贾某某2000元钱。贾某某把钱从申一×那儿拿回来以后把钱给我了,我让俺进料的这一帮人到饭店吃了一顿饭。因为申一×所建的楼盘在我们桥西地盘上,我们想从中弄个钱,我们就说承包水暖安装的活,其实我们也没有安装水暖的设备。(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王某甲对我说想干申一×盖的楼房的水电暖工程,当时我们没有干水电暖工程的实力,我就问王某甲,如果申一×不让我们干我们怎么办。王某甲当时说申一×不让干就敲诈申一×个钱。后来我在宏基公司办公楼下面见到了申一×,我对申一×说让他拿两千块钱,申一×当时给了我两千块钱。申一×不愿意给这两千块钱,但是他也没办法不给钱,他不给钱怕王某甲找他的麻烦。这两千块钱是王某甲领着我敲诈了申一×两千元钱。(3)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明2007年年底,韩某丁和王某甲、贾某某等人到申一×承包的宏基工地,要承揽申一×承建楼房的水电暖工程,申一×不同意,最终未果情况.(4)被害人申一×的陈述。证明王某甲等人凭借其孬名垄断宏基C区的供料,王某甲等人供的料质量一般,价格高,并对申一×实施威胁不准其私自进料,并向其索要2000元钱情况。

(三)强迫交易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单某戊、韩某丁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行向承包宏基花园建筑工程的赫一×、高二×、薛一×、郜一×、李八×提供建筑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赫一×的陈述。证明在其承包宏基花园工程时,除钢筋、水泥建筑材料外,王某甲等人把持其他进料,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强行让建筑商接受用料情况。(2)被害人高二×的陈述。证明在其承包宏基花园建筑工程中,王某甲等人强迫其使用王某甲等人提供的建筑用料,致其损失十多万的情况。(3)被害人薛一×的陈述。证明在其承建宏基花园A区X号楼时,其工地上的建筑材料被当地人垄断,并强行加价致其损失十多万情况。(4)被害人郜一×的陈述。证明在其承建宏基花园南X号楼时,因在施工用的建筑材料被王某甲等人垄断,致其生意亏损情况。(5)被害人李八×的陈述。证明其承包宏基花园工程时,王某甲等人不让其自己供料,工程结算后没有盈利情况。(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甲等人组成的供料组没人敢惹,且供的料价格高,建筑商被迫用他们供的料情况。

(四)其他违法事实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单某丙、韩某丁等人赶到浚县X镇X街,替桥西村王某×的儿媳妇李九×出气、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接到本村王某×的儿子打的电话让其帮忙到东后街为李九×助威,其便叫上单某丙、韩某丁等人去现场情况。(2)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甲通过电话让其到东后街去帮忙打架情况。(3)被害人朱二×的陈述。证明在东后街因其女儿被人骑车撞伤,引起争吵,后被该骑车叫来的人殴打致伤的情况。(4)证人张五×、朱三×证言。证明因朱二×的女儿被一女的骑车撞伤引起争吵,朱二×被骑车叫来的人殴打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因其儿媳因在东后街撞人与人发生争吵,其叫上王某甲等人前去帮忙情况。(6)证人李九×证言。证明其骑车撞人后,叫其公爹王某×前去帮忙,并将对方打一顿的情况。(7)证人袁一×证言。证明王某×叫其到东后街帮忙打架情况。

2、2009年夏季的一天,因桥西村村民郭三×对该村土地被征用有意见,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单某丙、贾某某等人到本村村民郭三×家,对郭三×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因郭三×阻止魏学顺施工,魏学顺找到王某甲等人去吓唬郭三×,后王某甲、贾某某、单某丙等人到郭三×家,对郭三×实施恐吓的情况。(2)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甲提议到郭三×家吓唬郭三×,后其和贾某某、单某丙等人为王某甲实施恐吓,进行助威造势情况。(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为吓唬郭三×不到工地找事,王某甲领着贾某某等人到郭三×家,对郭三×实施威胁情况。(4)被害人郭三×的陈述。证明王某甲一伙人平时垄断桥西村被征土地工地上的供料,是一帮孬人,村里人无人敢惹,曾在2009年夏天,王某甲等人到其家中对其实施威胁的情况。(5)证人陈二×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王某甲领着一帮人到其家中,对其丈夫郭三×实施威胁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找其到郭三×家吓唬吓唬郭三×,不让郭三×以后到工地找事的情况。

四、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浚县X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宏基工程建筑供料市场,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犯罪组织长期在浚县X镇及周某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扩大组织影响,增强组织的威慑力。该组织通过长达将近五年的为非作恶,达到了在浚县X镇及周某建筑领域称霸一方的目的,使建筑商及供料商产生了心里恐惧,社会群众反映强烈。该组织在浚县X镇已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浚县X镇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自2005年前后,宏基工地开始施工建设时供料组就成立的。贾某某负责进料,王某×(是)管账会计,徐二×是现金会计,我们九个人中徐二×、王某×、徐三×的地被征走了,我和韩某丁、单某戊、单某丙、单某×、贾某某没有被征走地。我们都是村里的老百姓,韩某丁、单某×、单某丙、单某戊都是村里出了名的人,有点孬,特别是单某×、单某戊、单某丙都是村里有名的孬人头,都是坐过牢的人。建筑工地事最多,有些事根本不好办,这些人孬名在外,没人敢惹出了事能解决。我们几个人结合组成供料组能够压住事,没人敢捣乱胡来。施工方在我们桥西地盘上建楼,我们说了算,我们供给他们料,他们不能私自进料,别的人也不能不经我们同意往工地送料,若有人敢私自进料未经我们同意,我们就阻拦不让他们进料施工。在桥西地盘上的楼建设用料都是我们供应的,我知道安阳的郝二×,赫一×、申一×、李八×等人开发的楼。我们赚的钱利益平分,对负责宏基工地的贾某某开工资,平时一起有啥事了,吃饭、请客的费用都是从赚钱中支出的。宏基工地开始建设初期,因为事多我们所有成员都在工地,后来稳定以后,只有贾某某一个人在那看着,有啥事通知一声就行。我们这些人孬,没人敢惹,有的人用我们去解决事,同时我们利用这些事让别人知道我们孬,我们能够解决工地上的事。(2)被告人单某丙的供述。王某甲是我们这一帮参与进料人的“头儿”,往哪个工地进料,进啥料这些大事都是王某甲说了算。贾某某在宏基工地负责进料,韩某丁在一中工地负责进料,徐二×是现金会计,贾某某管这帐。我们其他人没有具体活,只等着按股分钱就可以了。建筑商在我们桥西的地盘盖房,他们不用我们价格高的料他们就没法好好干活。我、单某春、单某丙、贾某×都坐过监狱,社会上都认为我们孬,不好惹,在进料组我们几个不管事,只是工地上有事了,需要出面摆平吓唬吓唬我们就去。(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我们九家主要是以王某甲为首,王某甲当总家,王某×记账,徐二×现金保管,我在工地与建筑商协调,其他人是有争执出面。单某春、单某戊、单某丙三个人都坐过监狱,王某甲、韩某丁等人平时也好打架,社会上都认为这些人孬不好惹,都怕他们。在宏基工地,社会上都知道是这一帮人控制着供料,也没有人敢来供料,如果有人供料,单某春、王某甲知道后都通知单某丙、韩某丁、单某戊等人将供料的撵走。王某甲把我们这一帮人组织起来往施工工地供料,别的人谁再想供料首先就会怕我们三分。想供料的人中,有的因为怕我们找事他就不供料了,有想和我们争生意的我们就会组织人去打和我们争生意的人。施工方用我们的料就得多掏钱,他们不愿意也是迫不得已才用我们的料的。我们为了逃避打击也想了一些办法,如我们在向一些工地上供料时和工地上签供料合同,再有就是我们不保留我们违法行为相关账目。(4)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以王某甲为首的供料组不是正当的做生意,这一组人利用自己的名声垄断在桥西村地盘上的建筑市场的供料权,我跟他们在一块做生意虽然不会赔钱,但是这种做生意的方式不合法。王某甲好打个架,而且他能利用外面社会上的人帮他打架,他在桥西村的名声很大,一般人谁不敢惹他,桥西村那一片的人都怕他。单某丙、单某春、单某戊、贾某×都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在老百姓眼里这些人都是惹不起的人。我们参加供料组的目的是利用我们这一帮人没人敢惹这一优势,垄断在桥西村地盘上的建筑供料市场,从中获取利益。2005年宏基公司开始在桥西村的地盘上开发商品房的过程中,所有在桥西村地盘上承建商品房的建筑商都得由我们供应砖、石子、沙、水泥这四种建筑材料,并且我们供应的建筑材料价格都高于市场价格,建筑商必须用我们的料。(5)被告人单某戊的供述。王某甲是总头,工地上有什么事都听他安排,听他指挥,贾某某在宏基工地看着谁偷进料,负责账目。我、单某春、单某丙只负责有事出面,有啥困难的事,需要打架找事的,王某甲就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出面,平时具体进料的事我们不管,挣了钱我们平均分,当中分了2000元钱。(6)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甲是头,工地上有啥事都听他安排,贾某某负责给宏基工地进料,看着工地上有人偷进料没有。如果有啥事,王某甲打电话通知我们就去。单某春、单某戊、单某丙坐过监狱,也孬,在社会上出名,王某甲、贾某某摆不平的,他们去吓唬吓唬,我只负责账目,现金保管是徐二×。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长期在浚县县城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扩大组织影响,增强组织威慑力。该组织通过近五年的为非作恶,达到在浚县县城称霸一方的目的,使社会群众产生心理恐惧,社会反映强烈,该组织在浚县县城建筑领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等人结伙作案,已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在王某甲的组织领导和被告人单某丙为骨干成员及被告人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参加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宏基花园”的建筑材料供应市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团伙成员日常支出和使用。在该黑某会性质组织中,被告人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单某丙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某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单某丙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的行为构成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谩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提供商品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采取要挟方式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有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韩某丁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单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单某丙犯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单某罚金人民币1500元;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5)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中的“缓刑三年”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单某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韩某丁犯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单某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人单某戊犯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单某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黑某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上诉人单某丙上诉称:不构成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不应撤销浚县法院(2005)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认定构成组织、领导黑某会性质组织罪错误”及单某丙“不构成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纠集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等人形成的犯罪组织,自2005年以来长期在浚县县城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浚县县城建筑领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某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恃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谩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阶段王某甲等被告人均供述勒索申一×2000元的犯罪事实,且能与被害人申一×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甲等人以强行顶替申一×进行水电暖工程为名,向申一×索要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构不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2005年以来多次强行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位向承包浚县宏基花园建筑工程的人员提供建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单某丙“不应撤销浚县法院(2005)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第77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单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犯罪,故依法应当撤销缓刑。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上诉人单某丙积极参加,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等人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并从中获取了一定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某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单某丙已构成积极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已构成参加黑某会性质组织罪。

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谩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提供商品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王某甲、贾某某采取要挟方式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某甲、单某丙、贾某某、韩某丁、单某戊等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单某丙的上诉理由及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某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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