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9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xx在本村王永康家中因分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甲将王xx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杨xx、乔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激情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9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xx在本村王永康家中因分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甲将王xx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庭审结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5月份一天夜,其与王xx因工钱发生争执,其用拳打在王xx胸上一拳。
2、王xx的陈述,证明因要打工的工钱,刘某甲说话带口语,其不让刘某口语,往外推刘某甲,刘某甲照其左腹部打一拳,回家后和其妻子一块到村医疗室拿药治疗,第二天早上,疼的受不了,到赵1x的药铺检查,说脾出病了。
3、赵xx证言,证明5月29日夜,其和王xx等人找杨1x、刘某甲要工钱,王xx和刘某甲发生争吵、厮打,被拉开,当时王xx没有说哪疼,第二天7点左右,乔xx说王xx被打住了。
4、杨xx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王xx因要工钱发生厮打,被拉开后王xx说被刘某甲打住了,让刘某甲给他看病。
5、乔xx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王xx发生厮打,被拉开后王xx头上冒汗,用手捂着左腹说肚子疼,让刘某甲给他看病。
6、法医鉴定,证明王xx的伤构成重伤。
7、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