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男,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住(略)。
被告盛某某,女,住(略)。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女,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依法追加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6月10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盛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盛某某之子,系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的外孙。原告出生后与父亲杨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房屋内。2009年6月26日,上述房屋被动迁,原、被告共同获得坐落于(略)、某弄某号某室、某弄某号某室三套动迁安置房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45,000元。其中原告在上述动迁安置房中的份额应为五分之二。2010年1月6日,原告之父杨某乙与被告盛某某离婚,原告随杨某乙共同生活。现原告无房居住,故起诉要求确认动迁安置所得的(略)、某弄某号某室、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依法进行析产(原告份额为五分之二)。
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盛某某、盛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的,被动迁的房屋是被告盛某某、朱某某共同建造的,因此无论是被动迁的房屋还是动迁后取得的系争房屋,均应归被告盛某某、朱某某共有,其他人不能享有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某某、盛某某系两人之女。被告盛某某与原告杨某甲系母子关系。1991年,在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某乡X村X丘(48)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盛某某,现有人口为四被告,立基日期为1983年前,主房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盛某某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建筑面积为269.58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586,453.90元,甲方采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屋坐落于航城路以南10#块(期)X幢X号X室、8#块(期)X幢X号X室和8#块(期)X幢X号X室(即现(略)、某弄某号某室和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8.81平方米、77.92平方米和77.92平方米,总价为807,889.50元等。2010年1月,被告盛某某与原告之父杨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明确原告随杨某乙共同生活。嗣后,因原、被告对上述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分割问题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另查明,目前本案系争房屋已实际交付,但其中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产权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新联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航城三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某号某室的产权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恒纬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为此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三份,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特定市场价值为802,130元,某弄某号某室的特定市场价值为676,430元,某弄某号某室的特定市场价值为690,3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补偿安置结算表一份、(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三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勘丈记录表二份、面积计算表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盛某某提供的视频文件一份,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三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的系争房屋系因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的农村房屋被拆迁后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所取得,因此系争房屋的权属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加以确定。被拆迁房屋进行相关登记时,四被告系登记在册人员,因此被拆迁房屋应属四被告共同共有,进而应当认定系争房屋亦属四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主张其动迁时享有空平方面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登记在册人员,且从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申请建造,目前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动迁时享有空平方面积,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8元,减半收取5,939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评估费人民币9,7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