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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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栋与陈某珍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被告陈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05年9月,因双方母亲之间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事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经济方面的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家庭主要经济开销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双方有时确实会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是实质性矛盾,经济方面被告所赚的钱大都用于儿子开销,儿子主要都是被告在照顾。虽然双方目前有些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相恋,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育一子名毛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8月3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的2010年9月2日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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