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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X镇X村X号,农民。系原告郑杏娟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永贵,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舅舅。

原告郑××与被告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我与被告陆××都系榆中县××中学的在校学生,2010年7月18日,被告陆××因琐事借故将我殴打致伤,当晚我强忍疼痛没去检查。但是第二天我感觉头痛头晕等症状加重,便由家里人护送到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我所受的伤害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四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35.66元,并且出院后主治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后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期间我家人也到榆中县公安局报案,经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确认我所受的伤害确属被告陆××故意殴打所致。榆中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0日对被告陆××以榆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陆××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鉴于被告陆××不满十六周岁,所以行政拘留没有执行。总之,被告陆××因琐事故意将我殴打致伤,是我的身体和身心都遭受极大的伤害,在学校周围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合计2875.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辩称:郑××是我打的,但是双方均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榆中县××中学在校学生,原告与被告的妹妹是同班同学,被告因怀疑原告将其妹妹的名字写在学校厕所墙壁,认为自己妹妹的名誉受到侮辱,便于2010年7月5日18时许,在××镇X巷道内将原告郑××殴打致伤。原告伤势经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四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35.66元。

另查,原告所受损伤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回执,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文书、榆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榆中县公安局金崖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在校学生,理应在学习和生活中团结互助,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培养积极向上的价值取向及适应良好人际交往的能力。但双方在学习生活中因琐事猜忌产生矛盾被告缺乏冷静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尚处未成年阶段,考虑分析问题时具有一定局限性和缺乏必要的理性思维,因此对被告行为更应以加强教育引导和心理疏导予以纠正,且原告行为在本次纠纷中亦具有一定的诱因,故对被告责任可酌情适当减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应依法对被告行为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营造和谐校园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赔偿原告郑××的各项经济损失2232.46元(其中医疗费1735.66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46.70元×4天=1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60元)的70%,即15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剩余部分由原告郑××自负。

上述赔偿由被告陆××的监护人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25元,由原告郑××负担70元,被告陆××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忠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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