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XX与被告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贩运蔬菜时拉走原告种植的芹菜等作物,价值1万余元,并承诺尽快付款。但过了一年,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无结果。2009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才向原告了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陆XX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贩运蔬菜收购原告种植的价值x元芹菜等作物,收购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情况说明,但仍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农产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产品的同时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权利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给付原告胡XX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41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志年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维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