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德源支行信贷员。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诉被告房某某、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房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房某某在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某丙以其所有的位于榆中县X镇X路X号住宅楼房某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我行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自己在兰州银行贷款属实,李某丙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手续中李某丙的签字是我自己代签的,但担保手续中的手印是李某丙自己捺的。
被告李某丙辩称,自己从未给房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也未在任何担保合同中签字盖手印。因此,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房某某在兰州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以被告李某丙所有的位于榆中县X镇X路X号住宅楼作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房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提出对抵押担保合同中自己的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
另查明,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中担保人的签字为被告房某某书写,担保人所按手印无法确定是被告李某丙所捺。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某他项权证、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王×的证词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银行与被告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兰州银行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李某丙提出自己未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人签字不是李某丙所签,李某丙提出抵押人的手印不是自己所捺。经司法鉴定亦无法认定抵押人的手印为李某丙所捺。虽有证人陈某丁证实李某丙在抵押合同中捺了手印,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认定。原告兰州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让被告李某丙签字,抵押人所捺的手印又无法鉴定,故原告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抵押合同无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天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偿付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3日利息),合计x元。
二、被告房某某付被告李某丙司法鉴定费5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李某丙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2721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重山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王在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