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倪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倪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倪某、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盛某、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倪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倪某、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某、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