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1月12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熟人,因被告在登封市王某铜兴煤矿熟悉,原告就让被告在该矿购买发热量5千大卡的原煤。原告付给被告现金x元整,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后来被告迟迟未给原告买到原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买煤款,被告多次推诿不予退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买煤款x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付煤款x元属实,但被告已分四次退还给原告款x元,现已不欠原告任何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熟人,200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买煤,给付被告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买到煤,被告分两次退给原告煤款x元,其中一次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条,一次2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手续,但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还下欠其9000元买煤款没有退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全部退还原告买煤款,但只提供了x元的收条,原告认可了2000元,下余9000元,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买煤款x元,下余90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买煤款9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