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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投资办企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x元外,未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计至2011年5月5日,之后仍按月息2%计息,计至给付之日),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借款不实,实际系投资款。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出具的,诉状中原告所称收到的x元并不是利息,而是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玉新投支叁拾万园整,张某丙,2008年3月6日”。此后,被告张某丙向原告王某乙偿还了x元。现原告王某乙以被告所支付的x元系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计算至2011年5月5日的利息x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张某丙向原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过x元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王某乙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如不及时归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某丙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自认被告已支付的x元系借款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催要证明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某丙告支付计算至2011年5月5日的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从借款x元中扣除。被告张某丙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该x元系合伙投资款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而出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6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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