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倒卖车票被西延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7日因倒卖车票被西延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榆林市X某山河大酒店门前,将两张票证价额合计人民币330元的9月26日神木至西安的4941次硬卧车票,加价110元倒卖给旅客,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左侧口袋中查获准备加价倒卖的各车次火车票53张,票证价额合计人民币7733元,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806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延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各种订票服务手续费凭证、火车票复印件、西延公(治)决字[2010]第X号、[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铁路局延安车务段榆林车站出具的证明;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及退票款共计人民币7676.35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8063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倒卖车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2次以上,2年内又倒卖车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票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2次以上,2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