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东兴学校,住所地:博爱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博爱县东兴学校(以下简称东兴学校)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甲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东兴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曾起诉陈卫、毋秀春,后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曾是被告东兴学校的学生,被告东兴学校向原告王某甲收取各项学习和生活费用,负责接送原告王某甲以及其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监护。2006年3月27日7时50分,被告东兴学校安排司机陈卫驾驶豫x小客车并安排两名教职人员从原告王某甲家里接原告乘车后,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良农贸市场门前时,车辆方向突然失控,发生一起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受伤后,原告王某甲就诊于博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脚内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因受伤严重,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期间,被告东兴学校支付了x元。原告王某甲在被告东兴学校教职人员的管护下受伤,系被告东兴学校安排有事故隐患的车辆接送学生和其他过错所致,其应承担未尽安全监护义务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东兴学校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2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7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他(补充教育及额外支出)费用x元,合计x.8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85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东兴学校负担。
被告东兴学校辩称:原告王某甲曾是东兴学校学生,被告东兴学校收取的接送费是代为收取,接送学生只是学校代替家长与运输人建立的客运关系;接送车上有学校两名人员,但他们也是乘坐人员;陈卫是实际车主程玉平和白玉强的雇佣司机,学校无权安排陈卫;事故车辆原车主是毋秀春,但现在实际车主是程玉平和白玉强,事故发生后二人曾向交警部门交了6000元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在学校的配合下,原告王某甲已在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原告王某甲第一次手术后,钢板折断,也曾获得了博爱县人民医院的赔偿。综上,被告东兴学校与原告王某甲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白玉强收取接送费实质上是被告东兴学校代原告交的,本案属交通事故,而在事故中被告东兴学校无任何过错责任,故诉请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五份、出院证各三份、病历三份、住院医疗费单据三张、门诊医疗费单据五张;4、中华医学会开封市分会综合门诊部医疗费单据一张、获嘉县X镇正骨专科医疗费单据一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据一张;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份、鉴定检查费一份,原告王某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东兴学校存在的关系以及告东兴学校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兴学校质证后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博爱县人民医院2006年5月8日、2007年8月8日、2008年6月9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三份、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5月8日的住院病历、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住院病历、编号为x的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五张、第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前后矛盾;第二组证据材料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村委主任签字,不合法;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博爱县人民医院2006年5月11日和2007年8月8日的诊断证明是护理证明,不是诊断证明;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8月8日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编号为x、x的住院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盖有保险公司的章,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过;第四组证据材料既无外出治疗证明,也无相关病历相印证,同时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收据仅是押金收据,均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博爱县人民医院2006年5月11日和2007年8月8日的诊断证明反映了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人数,本院予以采信,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8月8日的住院病历所载治疗内容均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x、x的住院医疗费单据虽是复印件,但有保险公司的核对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材料中中华医学会开封市分会综合门诊部医疗费单据一张、获嘉县X镇正骨专科医疗费单据一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均真实反映了原告王某甲治疗伤情所用去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兴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单据四张(复印件)、王某乙借款条一张,被告东兴学校以此证明其为原告王某甲交纳的医疗费和原告之父在被告处的借款;2、保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已获得赔偿;3、白玉强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东兴学校不是承运单位。
原告王某甲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是被告东兴学校对原告王某甲的赔偿;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东兴学校为原告王某甲交的医疗费和原告父亲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东兴学校用白玉强的车接送学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曾是被告东兴学校的学生,被告东兴学校负责原告王某甲在校的学习、生活管理以及接送事项。2006年3月27日,被告东兴学校派由陈卫驾驶豫x小客车并安排两名教职人员接送原告王某甲及其他学生返校,当日7时50分该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良农贸市场门前时,车辆方向突然失控,发生一起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卫驾驶超员并且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受伤后,就诊于博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脚内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王某甲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474天,二人护理,用去医疗费x.05元,期间原告王某甲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452.2元,在中华医学会开封市分会综合门诊部诊治,用去医疗费993.6元、在获嘉县X镇正骨专科医院诊治,用去医疗费14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诊治,用去医疗费220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右膝、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用去检查费和鉴定费910元。
经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被告东兴学校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甲原是被告东兴学校的学生,被告东兴学校负责学生的接送事项,在接送途中,原告王某甲应由被告东兴学校负责管理和保护。本案中,被告东兴学校安排有安全隐患车辆接送原告王某甲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被告东兴学校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甲所诉交通费、其他(补充教育及额外支出)费用无证据相佐证,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兴学校辩称收取的接送费是代为收取,接送学生只是学校代替家长与运输人建立的客运关系;原告王某甲已在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而在事故中被告东兴学校无任何过错责任,故诉请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学校收取的接送费是其为接送学生收取的费用,而非代他人收取,接送原告王某甲及其他学生是被告东兴学校的义务,而非他人义务;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基于原告王某甲投保进行的赔偿,被告东兴学校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被告东兴学校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而致使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被告东兴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东兴学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东兴学校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25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营养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1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3元,被告博爱县东兴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3元、专递费60元,合计3373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73元,被告东兴学校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