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自1998年始就一直住在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以上,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都在衡阳县,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在衡阳市石鼓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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