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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南国花园商城DX栋X层D5-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生、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经原告对被告的融资租赁债务向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提供反担保,松宇公司对被告的融资租赁债务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从斗山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一台挖掘机(机型x-7,机号x)。原告与被告同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融资租赁债务向松宇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违约,松宇公司代被告垫付租金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根据垫款额按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若违约,其所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已拖欠的违约金;3、利息;4、损失赔偿金;5、欠款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提机使用。但被告后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原告到2011年3月15日止承担担保责任共计代被告代垫租金x.13元,被告仅于2009年8月10日收到被告还款4304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x.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担保代垫款x.13元及违约金9264.49元,合计x.62元(代垫款数额为截至2011年3月15日,要求此后发生的代垫款按实际垫款额继续加算;违约金暂计到2011年3月15日,要求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13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事宜;

2、《接收凭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代付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融资租赁租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8日,原告、被告及松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及松宇公司于2009年7月8日与斗山公司(以下简称为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EXGX(略)),在该合同项下,松宇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松宇公司要求被告须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担保,原告愿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确认,原告对松宇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松宇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款项,及松宇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与松宇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相同;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出租人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出租人要求松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松宇公司垫付后,松宇公司即通知原告垫付,被告确认:原告垫付后,愿意根据垫付款额按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计息时间起于原告垫付款之日,止于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之日;被告违约后,被告所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②已拖欠的违约利息;③利息;④损失赔偿金;⑤欠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松宇公司即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松宇公司代被告向斗山公司支付了逾期租金及罚息后,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截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共代被告向松宇公司偿付垫付款x.13元,具体垫付时间及数额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为x元;2010年11月30日为x.81元;2011年1月31日为x.32元;2011年4月29日为x元;2011年5月31日为x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134元。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书》系原告、被告及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松宇公司依约向斗山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然后松宇公司又要求原告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截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共代被告向松宇公司偿还垫付款x.13元。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还应从原告实际垫付款之日起根据垫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该违约利息实际上就是违约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垫款x.13元;

二、被告杨某乙应向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以x.81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以x.13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以x.13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13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

三、被告杨某乙应偿付原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134元。

案件受理费3239元,财产保全费1254元,合计4493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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