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从咸阳火车站乘坐宝鸡开往长沙的K898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咸阳至西安区间时,被告人张某在X号车厢,盗窃旅客×××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A12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其盗窃得手后被旅客发现并扭送至乘警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所持火车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某,社会危害性很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