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向某
被告陈XX
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某与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某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XX支付租金75万元,支付违约金(略).61元。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XX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告陈XX向某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与他于2011年7月12日向某院起诉XX公司、向某(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请求本院提审该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向某庆市X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渝二中法提字第X号改变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本院依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此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将(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原告XX公司、向某诉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8日将该案与(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合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原告将“XX•畔江天景A栋裙楼”商业用房一至三层出租给被告,合某约定的租金总额为(略)元。合某签订后,原告按某将出租房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向某告支付了租金75万元,保证金8万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单方发出的解除合某书面通知,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某而中途退租,根据原、被告所签合某之约定,被告除已付的租金不能要求返还外,还应向某告交纳租金75万元,还应承担违约金,但鉴于被告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较短,原告自愿适当降低违约金数额,按某定违约金标准的70%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6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答辩称:我们是依据合某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解除合某的,原告承诺了租房开办医院的用途,我们无法开办医院,合某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当排除妨碍。依照《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第某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按某合某约定的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而原告未能尽到保证义务,致使合某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违反了《合某法》第某十某条第某项的规定,在被告向某告发出《排除妨碍的函》后,原告仍然以自己的行为拒不履行排除妨碍的义务,被告被迫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某》是合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XX公司、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房《屋租赁合某》及其《附件》,以证明合某双方的权利义务,向某系本案所涉第某层房屋的权利人。
第某组证据《畔江天景商业用房设备移交清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XX公司、向某已将租赁房屋的相关某备移交给承租人陈XX。
第某组证据陈XX于2011年6月28日给XX公司、向某发出的《排除妨碍》函一份,以证明陈XX要求XX公司、向某履行合某约定之外的义务。
第某组证据陈XX于2011年7月11日给XX公司、向某发出的《解除租赁合某及赔偿损失的通知》一份,以证明陈XX违背合某的约定要求解除合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陈XX对原告XX公司、向某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XX针对其答辩请求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投资合某框架协议书》;2、上海啄木鸟医疗投资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1、2011年3月2日,陈XX与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签署联合某资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投资合某框架协议》。2、《投资合某框架协议》第某、第某条明确约定,医院筹备阶段的合某均以陈XX的名义签订,如医院未能成功开业,陈XX对外签订的所有合某的权利义务由陈XX享有并承担责任,并以陈XX的个人名义参与诉讼。
第某组证据重庆市X区卫生局关某同意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批复“万州卫医[2011]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1日,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设立获得了万州区卫生局的批复同意。
第某组证据《房屋租赁合某》一份,以证明:1、在获得批复后,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XX公司及向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合某第某条第1、2项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开办医院。合某约定的租期为十某,十某总租金为(略)元,原告给被告的免租期为四个月,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交原告定金5万,前半年剩余租金70万元,保证金8万元。2、依照合某第某条的约定:出租方应当保证承租人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而今原告却未能尽到合某保证义务。3、依照合某第某条约定:出租方的房屋不得有权利负担,如因此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使用的,出租方应按某合某十某租金的10%向某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某时实际已经背负有权利负担,原告已经向某购房业主承诺了租赁房屋用途为商场和写字楼,而原告向某告隐瞒了这一事实。
第某组证据《定金收据》、《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手续费收费凭证》,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向某告支付了房屋定金人民币5万元,在2011年4月7日向某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70万以及保证金8万元。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告广大居民书》;2、《公示照片》。以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某后,在2011年4月1日将筹建万州华爱医院的相关某况向某民进行了公示,并征求周某居民的意见。
第某组证据共五份;1、环境影响评估、医疗污水、生活污水设计、施工《合某书》;2、《费用报销单》、《收条》、《收据》;3、万州耳鼻喉医院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方案》;4、《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通知书》。以证明:1、被告在2011年4月4日与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评估和污水池设计及施工《合某书》,合某总金额为268000元;2、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向某庆丰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境评估费人民币10万元。3、重庆丰望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设计的污水池《设计方案》。4、万州华爱医院建设项目已经依法向某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环境保护申请表,万州区环保局在2011年4月22日向某爱医院通知回复。
第某组证据共三份;1、《消某工某施工某同》;2、费用报销单、收据;3、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具备消某工某建设的资质文件。以证明:1、2011年5月19日,被告与具有消某工某施工某质的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消某工某施工某同》;2、被告在2011年5月22日向某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支付消某工某费用6万元。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临时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许可证》;2、《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一张)。以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被告建设的医院生活污水处理池取得了万州区城建工某管理处的同意,被告向某州区X镇建筑工某管理处缴纳保证金3万元,因医院无法建设,在2011年7月4日,城建退还被告25000元,被告损失5000元。
第某组证据共二份;1、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反对设立医院所挂的横幅《照片》两张;2、居民砸毁施工某施的《照片》两张。以证明: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坚决抵制设立医院,并砸毁施工某施和推倒施工某栏,强行阻止施工,当时现场员工某与居民发生冲突,“110”出警到了事故现场,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作了《询问笔录》。
第某组证据《居民投诉材料》一份;以证明:1、出租方在售房前已经向某民承诺过本合某标的物的用途为商场和写字楼;2、出租房屋的土地用地性质不属于医疗卫生用地,原告擅自变更规划用地,居民提出异议。
第某一组证据共五十某;1、《致XX•畔江天景小区广大业主的一封信》;2、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居民意见调查》(共49份)。以证明:1、被告为了医院能够开办,再次向某民做思想工某,向某民送达了《致XX•畔江天景小区广大业主的一封信》;2、为了保证居民意见调查的客观公正,被告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进行《居民意见调查》,在2010年6月23-6月29的调查结果为,有效调查表共49份,其中反对40户,赞成7户,弃权2户;3、40位反对的居民的理由都提出原告之前已经给业主承诺租赁房屋将用于商场和写字楼,而且违反了规划用地土地性质,这与居民向某州区信访办递交的“投诉材料”相印证。
第某二组证据共三份;1、(2011)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2、公证交费《发票》;3、《会议签到册》。以证明:1、原告方出租的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而非医疗卫生用地,与居民投诉的用地性质相符;2、因居民反对,2011年5月31日,万州区X组织环保、消某、建委、派出所、出租方、承租方、XX•畔江天景小区业主召开了协调会,但因小区居民反对强烈,要求承租方暂停施工,征求居民同意后再开工某设。
第某三组证据共二份;1、被告向某告发出的要求排除妨害的《函》;2、EMS特快邮寄凭证;3、原告的《复函》。以证明:1、依照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保证原告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屋,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向某告邮寄了要求排除妨害的函,原告在收到函件后的复函。
第某四组证据被告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1日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原告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解除合某的理由为:1、因原告之前已经向某•畔江小区居民承诺租赁房屋用作商场和写字楼,致使租赁房屋根本不能从事开办医院的约定用途,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2项约定条件解除租赁合某;2、原告未能依照租赁合某第某条的约定,保证被告按某合某约定用途使用房屋,致使被告合某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照《合某法》第某十某条四项规定的法定理由解除租赁合某;3、在被告发出排除妨害的函后,原告拒绝履行排除妨害的义务。
第某五组证据回填污水处理池的《合某协议》一份,以证明:医院无法开办,已经开挖的污水处理池必须回填,在2011年6月28日,华爱医院筹备处与吴天全某订了回填的《合某协议》,被告支付的回填费用为人民币15710元。
第某某证据共三份;1、《设计委托合某书》;2、《付设计费的凭证》;3、《万州华爱医院设计图纸》。以证明:1、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成都市卓引设计事务所签订了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设计委托合某书》;2、被告在2011年4月2日支付设计费人4万元。
第某七组证据共二份;1、《劳动合某》;2、《工某支付凭证》。以证明:1、为了建设万州华爱医院项目,被告在2011年3月共招聘了八名员工(陈某英、陈某、林建鑫、林建锋、林建平、黄金春、董春松、赵明);2、被告共向某上八名员工某付了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共四个月工某,工某总额为人民币300480元
第某八组证据共二份;1、《房屋租赁合某》(共四套房屋);2、《房屋租金支付凭证》。以证明:1、被告租用办公司一套,员工某舍三套。房屋租赁的基本情况为:(1)2011年4月28日与古田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房屋位于北山大道江畔鼓楼X-8,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5月5日-2012年5月4日,租金为7000元/年,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支付租金7000元(该房用作华爱医院筹建办公室);(2)2011年4月26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某,房屋位于北山大道山水国际X号楼X室,租期为一年,从
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26日,租金为12000元/年,保证金2000元,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支付租金12000元,保证金2000元;(3)被告在2011年4月23日与刘某琼签订《房屋租赁合某》,房屋位于渝东花园路X号,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4月23日-2012年4月22日,租金为9600元/年,被告在2011年支付租金9600元,押金2000元;(4)2011年3月30日与周某会签订房屋租赁合某,房屋位于北山大道X号X单元X室,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3月30日-2012年3月29日,租金为3500元/年,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支付租金3500元。以上四套房屋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100元,保证金4000元,被告只主张实际付出的租金32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向某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除能证明取得万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申请人利用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利用陈XX承租房屋开设医院外,其余事项与本案无关。陈XX对承租房屋的使用,只要符合某同的约定,向某和XX公司无权干涉。
二、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万州卫医[2011]X号《关某同意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认可。万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两点:1、确认万州区北滨大道63-X号一至三楼,即陈XX承租房屋符合某设医院的场地条件;2、明确了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责任主体系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筹建程序。
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要求,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程序为:1、首先是征询周某居民、单位的意见;2、在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意见后,办理环保、消某等有关某续;3、按某、消某等有关某门的要求进行建设;4、建设完毕后申请环保、消某等有关某门进行验收;5、验收合某后向某州区卫生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申请;6、按某疗机构执业标准验收合某后,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业经营。
按某XX自认的事实,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筹建责任由陈XX承担。
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批复的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在陈XX与向某、XX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签署之前,足以证明陈XX在签订房屋租赁合某之前,已进行充某的考察。
陈XX签署《房屋租赁合某》时,未将已取得批复的事实或将本批复中关某筹建医院的基本要求告知向某和XX公司。
三、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房屋租赁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认可,但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向某、XX公司出租给陈XX的房屋无任何权利负担。向某也是向某公司购房的业主,不会向某他业主就房屋如何使用作出承诺。XX公司在开发建设畔江天景项目过程中,除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某》之外,未在合某约定之外向某何购房的业主作出过额外承诺。合某第某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就出租方若与第某方有债务纠纷或其他争议等情形影响到承租方对房屋使用时的责任约定,没有向某租方作出保证第某方不反对承租方开办医院的保证。开办医院,征询周某居民、单位意见的责任主体不是房屋的出租方。
陈XX未完整提供《房屋租赁合某》的附件。
四、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认可,向某、XX公司已收到陈XX支付的第某期租金75万元,保证金8万元。
五、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陈XX至今未取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的意见。
六、对陈XX提供的第某、第某、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不认可。陈XX在未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要求取得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的意见之前,违规进行医院建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无关。
七、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陈XX在未取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的意见之前强行开工某设,将矛盾激化的后果。若不能取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的意见,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万州区卫生局将不会向某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陈XX颁发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陈XX可依据《房屋租赁合某》第某五条第5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合某。
八、对陈XX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向某、XX公司出租房屋系商业用房,未被任何有权机关某定为只能作为商场和写字楼,本次出租给陈XX开办医院,未改变房屋系商业用房的用途。至于周某居民提出的陈XX在未征询周某居民的意见即擅自开工某设、违背环保法、医院选址不合某、开办后影响城市形象等诉求,均不是向某、XX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
九、对陈XX提供的第某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陈XX提供的《居民意见调查》没有调查员签名,绝大部分无业主签名,绝大部分无反对理由,表上公开写的时间为6月22日。陈XX在未征得周某居民无反对意见前就强行开工某设医院,激化矛盾后再才征询周某居民的意见,已违背了万州卫医[2011]X号批复规定的筹建程序,也不能再征求到周某居民的真实意见。
十、对陈XX提供的第某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审理已查明,所谓询问的网友不过是陈XX委托的代理人之一,陈XX及其代理人在自导自演。但相关某门的回复很清楚,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李某丙的回复是要求其向某生、工某、环保部门反映陈XX承租房屋能否开设医院,而卫生、环保部门均已确认,陈XX承租房屋符合某办医院的条件;万州区卫生局回复是该处房屋符合某设医院的条件,但需取得周某居民和单位同意,取得环评合某证书和消某验收合某证书。在未取得周某居民和单位的同以前,要求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暂停建设,在征得周某居民和单位同意,无反对意见后方可开工。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某认是因向某、XX公司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某办医院的条件而责令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XX)停工。
十某、对陈XX提供的第某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陈XX自已开工某设前不按某州卫医[2011]X号批复的要求征得周某居民不反对开办医院方意见,强行开工某到周某居民反对后致函XX公司、向某要求排除第某方的妨碍,既无合某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十某、对陈XX提供的第某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陈XX解除合某的理由无一成立,其单方提前要求解除合某退租的行为违背了合某第某条2款、第某一条1款的约定,其违约后应向某公司、向某支付一年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向某、XX公司在收到陈XX《承租方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出租方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后,已提起诉讼。
十某、对陈XX提供的第某五组、十某、十某组、十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陈XX违反批准的程序,擅自开建医院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XX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二组、第某三组、第某四组证据,原告XX公司、向某虽然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XX与案外人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投资合某框架协议》,陈XX与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在万州区共同投资设立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取得万州区卫生局批复原则同意开办医院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后进行相关某环保、消某、污水处理工某是符合某复意见要求及日常经验法则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某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一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结合某州区卫生局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XX要开办医院,向某围的居民发放《居民意见调查》及居民向某关某门反映情况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一组证据的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某案的基本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综合某断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某五组、第某某、第某七组、第某八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某五组证据回填污水处理池的《合某协议》,第某某证据设计委托合某、图纸、及支付设计费的凭证,与本案争议的无法开办医院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某七组《劳动合某》、工某支付凭证、第某八组房租租赁合某、房屋租金支付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万州华爱医院耳鼻喉医院筹备处并不具有合某的用工某体资格,被告提交的劳动合某不具有合某,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某七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某八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邹正高、陈某龙在万州租用房屋的事实,虽然原告陈XX在租赁合某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万州华爱医院耳鼻喉医院筹备处的印章,但该房屋租赁合某本身与本案没有关某,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某八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日,陈XX与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签署联合某资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投资合某框架协议》,该协议第某、第某条明确约定,医院筹备阶段的合某均以陈XX的名义签订,如医院未能成功开业,陈XX对外签订的所有合某的权利义务由陈XX享有并承担责任,并以陈XX的个人名义参与诉讼。
2011年3月21日,重庆市X区卫生局给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作出了关某同意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司送我局《关某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申请》收悉。经审查和局党委会研究,认为基本符合某涉医院场地条件,原则同意你司在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63-X号一至三楼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请接通知后,严格按某所设耳鼻喉专科医院规划建设,并应在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意见后,办理环保、消某等有关某续,并经验收合某,再向某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申请,待医疗机构执业标准验收合某后,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2011年3月22日陈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XX公司、向某就重庆市X区北滨大道三段门牌号为63-X号的“XX•畔江天景A栋裙楼”商业用房一至三层(其中一、二层属XX公司所有,三层属向某所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该合某第某条租赁期限、用途第1项约定:“本合某项下房屋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甲方给予乙方4个月免收租金装修期,装修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合某约定的装修期结束后,无论乙方是否装修完毕,均应按某合某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第2项约定:“乙方向某方确认,租赁该房屋作为医院使用,安装的设备对周某环境无损害,且不会超过房屋设计的荷载;……乙方自行与市政管理部门协调,在滨江路人行道上新建一个生化池,承担乙方租赁房屋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物处理。乙方不得使用现畔江天景房屋已建成的生化池……”。该合某第某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第1项约定:“租金按某计算,第某年的租金为150万元,从第某年起,该房屋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按3%累计递增,从第某年起,该房屋的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按5%累计递增”。该合某第某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按某合某约定的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若在租赁期内,因甲方的对外债务导致租赁房屋被查封、拍某,影响到乙方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的财产损失”。该合某第某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违反本合某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或甲方不具备出租人的资格、或有产权纠纷、或有权利负担,因此影响到乙方对承租房屋正常使用的,甲方应按某本合某10年租期总租金的10%向某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某损失为止”。该合某第某一条乙方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在租赁期内,除合某明确约定的原因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除已交付的租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该按某合某10年租期总租金的10%向某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某损失为止”。双方当事人在合某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22日,被告陈XX向某告支付了租赁房屋定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4月7日,被告陈XX向某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70万元、保证金8万元。
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XX以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名义与成都市卓引设计事务所签订了设计委托合某,2011年4月2日,被告陈XX通过陈某英的建设银行账号给成都市卓引设计事务所刘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万元设计费。
被告陈XX在签订租赁合某后,于2011年4月1日将筹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的相关某况向某•畔江天景广大业主及周某居民发出了《告广大居民书》,就医院的概况、征求居民意见、联系方式向某民进行了公示,告知周某居民如有任何疑问或意见,请电话联系或递交书面意见,并向某大居民表示深深的感谢。
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建设项目向某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环境保护申请,重庆市X区环保局于2011年4月22日向某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发出了渝(万)环评通[2011]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通知书,就开展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某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2011年4月4日陈XX与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评估和污水池设计及施工《合某书》,合某总金额为268000元。被告陈XX于2011年4月14日向某庆丰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境评估费人民币10万元。重庆丰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完成了万州耳鼻喉医院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方案》。
2011年4月20日,向某平作为XX公司及向某的代表与陈XX的代表陈某龙签订了“畔江天景商业用房设备移交清单”,对消某箱及安全某志等设备进行了移交。
2011年5月19日,被告陈XX与具有消某工某施工某质的重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消某工某施工某同》;陈XX于2011年5月22日向某庆六合某消某工某有限公司支付消某工某费用6万元。
2011年5月23日,被告陈XX投资建设的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生活污水处理池取得了万州区城建工某管理处发出的城建(2011)设许字第(038)号临时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许可证。陈XX向某州区X镇建筑工某管理处缴纳保证金3万元,后因医院无法建设,在2011年7月4日,城建退还被告25000元。
2011年5月29日,被告在北滨大道三段63-X号地点进行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池施工某过程中,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打出了坚决抵制在畔江天景小区X区居民阻止了被告方的施工,导致被告的医疗和污水处理池无法继续施工某停工。2011年5月31日,万州区X组织召开了协调会,但因小区居民反对强烈未能达成同意修建医院的一致意见。
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XX以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投资方的名义居民发出了《致XX•畔江天景小区广大业主的一封信》,并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进行《居民意见调查》,在2010年6月23日至6月29日发出调查表49份,其中反对40户、赞成7户、弃权2户。
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XX向某公司及向某发出了“因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妨害承租方进行施工,现承租人陈XX要求房屋出租方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向某排出妨害的函”,其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在2011年5月29日强行阻止医院施工某致医院被迫停工,承租方通过多方努力与小区X区居民仍然反对修建医院。依照双方合某第某条的约定,现承租人要求出租方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排出上述妨害,如贵公司不能排除居民的阻扰,导致承租人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后果将由你们出租方承担,希望贵公司从长远作考虑,积极履行上述排除妨害的义务”。
2011年7月1日,XX公司给陈XX复函:“我司及向某已按某同的约定,将符合某同约定标准的出租房屋移交给你,已按某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移交给你后,无因出租方的外债导致租赁房屋被查封、拍某从而影响到租赁房屋正常使用之情形。你在建设过程中遭受第某方的阻挠,因此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请你及时通过合某手段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2011年7月4日,向某给陈XX复函,其内容与XX公司的复函一致。
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XX给原告XX公司及向某发出了《承租方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某并要求出租方赔偿损失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现承租人正式发出通知,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解除理由如下;第某、你方隐瞒了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未向某租人告知标的物原定为商场用途以及用地规划性质不符合某院用地;第某、你方在售房时向某民承诺该房屋用作商场,现改为医院,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认为你方违背承诺,同时违反了城市用地规划,遭到了“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强烈反对,致使承租人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第某、你方违反《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的约定,未能保证承租人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物;第某、承租人向某方发出了要求排除妨害的函,你方未能再合某期限内排除妨害。鉴于医院已无法开工某设,承租人合某目的无法实现,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特发出本解除通知书,房屋租赁合某自通知到达你方时解除”。XX公司及向某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2011年7月12日,被告陈XX向某院起诉原告XX公司及向某,请求:1、判决二原告立即退还被告已交纳的租金人民币750000.00元和保证金80000.00元;2、判决二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553290.00元;3、判决二原告共同向某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3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某由二原告承担。
2011年7月13日,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以陈XX为被告向某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XX支付租金75万元,支付违约金(略).61元,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此案后,本案被告陈XX向某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请求本院提审该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向某庆市X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渝二中法提字第X号改变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本院依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此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诉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将该案与本案合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某与被告陈XX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某有效的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全某履行合某义务。
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被告陈XX于2011年7月11日向某告发出了解除合某并要求赔偿损失的通知书,被告解除合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某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是本案的焦点。经审查,被告陈XX与原告XX公司、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前一天即2011年3月21日即取得了重庆市X区卫生局给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作出的批复,重庆市X区卫生局原则同意上海啄木鸟医院投资管理公司在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63-X号一至三楼设置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第某条第1项约定了甲方(本案原告)出租给乙方(本案被告)的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北滨大道三段,门牌号为63-X号。据此,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某的标的物房屋是经过了重庆市X区卫生局同意设置为医院的,原告XX公司、向某作为该房屋的合某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陈XX开办医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土地规划用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的问题。虽然陈XX提交了重庆市X区畔江天景全某业主于2011年5月31日向某州区政府及相关某能部门递交的《关某反对任何医院进入“畔江天景”小区X区X街道办事处就修建万州华爱耳鼻喉医院所发出的《居民调查意见》49份,以证明原告未向某告告知房屋已向某民承诺了用作商场和写字楼用途的重要事实。经审查,被告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进行居民意见调查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23日至6月29日进行的,调查意见表也是被告印制的,其行为是发生在2011年5月29日“XX•畔江天景”小区居民阻止了被告方进行生化池的施工某后。根据重庆市X区卫生局的批复意见要求,被告陈XX所负有的义务是按某划建设,在周某居民、单位无反对意见后方可按某序进行相关某医院筹建工某。被告陈XX并没有按某该批复的要求事先征得周某居民、单位的同意即进行了施工,导致小区居民强烈反对而停工某,才委托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进行居民意见调查。该调查行为是发生在居民强行阻挠施工某,而陈XX并没有提供原告XX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对购房户有书面的承诺意见及相关某书面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XX公司给购房户承诺过该房屋只能用作商场或写字楼的事实成立,且原告向某本身系XX公司的购房业主,加之双方在租赁合某中也没有明确约定XX公司及向某有保证周某居民、单位不反对开办医院或居民反对后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陈XX针对其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是不充某的,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向某作为出租房屋的合某产权人,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某时没有权利负担。
虽然被告陈XX在2011年6月28日因小区居民强行阻止医院施工,导致医院建设被迫停工某向某告XX公司、向某发出了要求排出妨碍的函,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排出妨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某第某条甲方的责任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应当保证乙方(本案被告)按某合某约定的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若在租赁期内,因甲方的对外债务导致租赁房屋被查封、拍某、影响到乙方按某合某约定用途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的全某损失”。根据该约定,由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有因被告的对外债务而导致查封、拍某的情形存在,且该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负有保证周某居民不阻挠施工某义务,结合某庆市X区卫生局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保证义务,导致被告开办医院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在原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被告陈XX于2011年7月11日给原告XX公司、向某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某的通知是否符合某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租租赁合某》第某条合某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明确约定:“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某;2、甲方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某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乙方有权解除合某;……”。被告陈XX在2011年6月28日因小区居民强行阻止医院施工某向某告XX公司、向某发出了要求排出妨碍的函,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排出妨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租赁合某第某条甲方的责任的合某约定,本院认为,负有征求周某居民、单位同意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被告陈XX,故陈XX认为原告应当预见到租赁房屋用于开办医院将存在重大风险,但隐瞒事实仍然与被告签订合某存在重大过错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某重要事实、原告的房屋已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则同意开办医院、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合某第某条约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双方也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某、原、被告在合某中也没有约定对解除合某提出异议的期限,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而擅自解除合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1年7月13日收到解除合某的通知书后,即向某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某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某,且并没有提供确实、充某、相关某的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某条规定的解除合某的情形存在,结合某、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导致无法开办医院的直接原因系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对。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第某方的原因而导致,被告主张系原告违反合某法第某十某条四项的约定致使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XX公司、向某在2011年7月13日收到被告陈XX发出的解除通知后即提起了诉讼,由于被告陈XX解除合某的行为不符合某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被告陈某的解除合某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即终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某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因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对,要在租赁房内开办医院已成为不可能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的合某性质及被告陈XX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应当予以解除,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院判决确认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某条关某“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第某一条乙方违约责任第1项关某“在租赁期内,除合某明确约定的原因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除已交付的租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按某合某10年租期总租金的10%向某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原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某同约定的使用条件,被告陈X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XX公司、向某有违反合某约定的事实存在,导致被告不能开办医院的直接原因不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陈XX在筹建医院的过程中没有按某政审批的要求先行征求周某居民、单位的意见即行施工,导致居民的强烈反对而无法实现合某目的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合某解除后给原告XX公司、向某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应当严格按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第某一条、十某条第某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陈XX占用租赁房屋一年以内的按某年的标准计付租金,被告已交纳的租金75万元不予退还外还应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陈XX解除合某不符合某同约定,但鉴于居民的强烈反对,在租赁房屋内开办医院以成为不可能,被告陈XX主张解除合某实属无赖,其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而陈XX为筹办医院存在实际损失。由于双方在租赁合某中约定了4个月的免租期,且被告在2011年7月12日即向某院提起了诉讼,即使按某租期满之日2011年8月1日起算原告的租金损失至今尚不足5个月时间,原告的租金损失按某同约定的日租金4166.67元/天计算5个月为625000.50元(4166.67元/天×150天=625000.50元)。结合某院(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已交的租金75万元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租金足以弥补原告的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四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第某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与被告陈x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要求被告陈XX给付租金750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要求被告陈XX支付违约金(略).6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6.00元,由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负担2286.00,被告陈XX负担20000.00元。原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某费用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