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冷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黄某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莹,上海市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告宜兴市宝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宜兴市天宇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第三人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钱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宜兴市天宇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原告上海佳冷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宝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登公司)、第三人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轨道车辆研究中心)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莹、雷某某,被告宝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史某某,第三人轨道车辆研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冷公司诉称:其系“J字形冷弯型钢结构及轧制工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07年5月29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被告宝登公司自2008年7月起制造销售同样的J字形冷弯型钢,在网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构成对佳冷公司专利的侵权,并造成佳冷公司产品滞销,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宝登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佳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3、赔偿佳冷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登公司辩称:1、佳冷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专利被授权之前,宝登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专利侵权之诉;2、宝登公司仅是将厂房租给第三人轨道车辆研究中心使用,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3、轨道车辆研究中心生产的产品也不构成侵权;4、轨道车辆研究中心已于专利申请前将涉案专利技术付之实施并在国内公开使用;
第三人轨道车辆研究中心的答辩意见与宝登公司相同。
为证明其主张,佳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x.5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佳冷公司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及专利保护范围;
2、律师函、投递单及被告回函,证明佳冷公司曾要求宝登公司停止侵权,宝登公司亦有相应回复;
3、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2008)沪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宝登公司在网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已向轨道车辆研究中心销售;
4、佳冷公司与轨道车辆研究中心签订的合同、《不锈钢J型钩损失汇总》及销售出库单,其中载明2007年8月30日和2008年2月29日,佳冷公司与轨道车辆研究中心签订两份订单,其中货物名称为“不锈钢带x”。2007年10至2008年4月间,佳冷公司多次向轨道车辆研究中心交付产品名称为“J型钢”,钢种为“x”的货物,证明宝登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佳冷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积压,导致经济损失x元;
5、律师费发票,证明佳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费用8万元;
6、中国钢结构协会冷弯型钢分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佳冷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是新产品。
宝登公司与轨道车辆研究中心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佳冷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宝登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页上的J型钢图片不能说明该产品已经落入佳冷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事实上并不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字迹不清,无法确定时间,与出库单无法对应,且不能表明合同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材料中载明2005年已有涉案专利产品,早于专利申请日,不是新产品。
为证明其主张,宝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终止租赁通知》,证明宝登公司不存在佳冷公司诉称的生产行为,仅是将厂房租赁给轨道车辆研究中心使用,且目前已终止租赁;
2、专利号为x.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申请号为x.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宝登公司网页中的J型钢图片是现有产品;
3、佳冷公司与轨道车辆研究中心签订的《不锈钢型材试制协议》、发票和图纸,证明佳冷公司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生产J型钢,由轨道车辆研究中心提供图纸并委托佳冷公司生产并销售,该J型钢与佳冷公司涉案专利不相同。
佳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宝登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宝登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判断上述专利目前是否有效,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不锈钢型材试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佳冷公司对于专利权拥有合法性;对发票和图纸因宝登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轨道车辆研究中心对宝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轨道车辆研究中心未就本案提供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佳冷公司申请,至宝登公司对“J”字形冷弯型钢产品和生产图纸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宝登公司提供的J型钢生产图纸一张,佳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佳冷公司提供的证据1、3、4、6因宝登公司与轨道车辆研究中心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5佳冷公司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本院核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佳冷公司的律师函及宝登公司的回函中涉及的均是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宝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不锈钢型材试制协议》因佳冷公司与轨道车辆研究中心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发票和图纸因宝登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佳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J字形冷弯型钢结构及轧制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其专利要求1为:一种由纵剪钢带通过轧辊连续逐道次辊轧变形而成的J字形冷弯型钢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J字形冷弯型钢的结构是其型钢的厚度与其截面底部圆弧半径之比等于80%;底部圆弧两侧直线段的长边和短边相差16倍。权利要求5为:一种应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J字型冷弯型钢结构的轧制工艺,其过程是将纵剪钢带通过多道连续道次辊弯变形成为J字形截面的型钢,其特征在于:a)辊轧变形过程分为12个道次,第1至第8个道次采用上、下成对的变形平辊和相配合的导向立辊组成的8个架次,其中立辊起到原料纵剪钢带及产品J字形冷弯型钢在轧制变形过程中顺利进入下一架次轧辊,同时修正不偏离轧制线;辊轧变形过程的第9道次至第12道次的4个道次的精整变形采用四架次三辊式万能机架,使用三辊式可充分保证长边高度尺寸±0.1的公差;最后的整形、矫直使用两架次土耳其头方式矫直机进行矫直,使直线度、扭转度得到控制;b)轧制过程中与圆弧两端相连的直辖的升角从小到大变化着,并且是短边的β升角大于长边的α升角,长边的α升角每一架次平均都要比短边的β升角小,可充分保证圆弧尺寸和短边尺寸,平衡两边的摩擦转力矩,使产品J字形冷弯型钢在轧制过程中不翻转;d)轧制过程中,圆弧圆心在变形过程中移动,产品J字形冷弯型钢最终圆弧圆心定为轧制线,圆弧圆心偏离轧制线的S距离由大变小至0,使短边预留长度大于产品J字形冷弯型钢最终短边尺寸,在初始架次盛开时圆弧圆心偏离轧制线,以后逐架次减小,在第9架次与轧制线重合,可保证圆弧完整成形。佳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其权利要求1和5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
2008年8月6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8年8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许文俊与工作人员吕振军及佳冷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春峰,在该公证处用该处电脑登录宝登公司网站,在该网站产品展示栏内显示有“J”字型钢的图片。
在本案庭审中,佳冷公司将上述公证书中载明“J”字型钢图片,通过软件测绘获得该“J”字型钢相应的比例数据:型钢的厚度与其截面底部圆弧半径之比为73.75%;底部圆弧两侧直线段的长边和短边比值为15.95。
2010年4月15日,中国钢结构协会冷弯型钢分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上海佳冷型钢有限公司生产的J字形冷弯型钢不是一种标准的型钢产品,它的结构特点是不对称、厚板小半径,这种结构特点也正是工艺上的难点。2005年上半年,上海佳冷型钢有限公司首先成功研制出这种J字形冷弯型钢,它的不对称度达到15倍以上(也就是弯曲部分两侧的直边长度之比达到15倍以上)、弯曲内半径达到板厚的1.5倍以下。在此之前,国内外未见同类产品。上海佳冷型钢有限公司生产的这种J字形冷弯型钢是冷弯型钢领域的一种新产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宝登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佳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登公司实施了侵犯佳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J字形冷弯型钢结构及轧制工艺”发明专利,系佳冷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佳冷公司主张宝登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在该网站产品展示栏内刊登“J”字型钢的图片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2008年8月5日佳冷公司的涉案专利尚未获得授权,佳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宝登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权于2009年9月9日被授予后,实施了该专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登公司实施了侵犯佳冷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佳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其权利要求1和5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明确“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J字形冷弯型钢的结构是其型钢的厚度与其截面底部圆弧半径之比等于80%;底部圆弧两侧直线段的长边和短边相差16倍。”佳冷公司主张宝登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J”字型钢侵犯其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即使按照佳冷公司单方测量的数值,型钢的厚度与其截面底部圆弧半径之比为73.75%,底部圆弧两侧直线段的长边和短边相差15.95倍,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亦不相同。佳冷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等同,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比值和倍数均为确定的数值,而非某个数值范围,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是一种应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J字型冷弯型钢结构的轧制工艺,佳冷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宝登公司存在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佳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系新产品,应当由宝登公司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其主要依据是中国钢结构协会冷弯型钢分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这种J字形冷弯型钢,它的不对称度达到15倍以上(也就是弯曲部分两侧的直边长度之比达到15倍以上)、弯曲内半径达到板厚的1.5倍以下。……这种J字形冷弯型钢是冷弯型钢领域的一种新产品。”上述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即为该《证明》中所说的新产品,故佳冷公司要求宝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佳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宝登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要求宝登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佳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8元,诉讼保全费30元,合计8878元,由佳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朱某丹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