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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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管理部工作期间,破解该公司网上管理系统中财务副总赵×的用户名和密码,到公司业务部取得空白票本,使用王××、张××、刘××的身份证伪造虚假货运信息,后使用赵×的管理权限将虚假货运信息在网上管理系统中登记,并显示代收货款已经到账。随后,张某某持虚假票单及王××等人的身份证到公司放款处将票单上显示的货款取出,先后骗取公司货款共计x元。

2010年3月15日,正和公司发现张某某骗取公司货款的行为后,张某某共退回货款19万元。同年3月16日16时许,正和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8日,张某某的亲属退回货款x元。

另查明,正和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证明显示,张某某已将取走货款全部归还公司,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张某某存款所用的邮政储蓄卡照片及所使用的王××的身份证照片,搜查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十八里河营业部出具的查询活期存款明细单,正和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赵×、乔××、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正和公司管理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客户服务和理赔服务等工作,其实施上述行为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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