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银河电气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榆林煤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电气公司,被告榆林煤化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在其10万吨甲醇工程建设期间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就购买高压配电柜签订《6KV高压开关柜订货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GEE”商标的高压开关柜59面,价款为(略)元(原合同价(略)元,2007年4月因被告工程机炉部分设计方案变更,造成部分产品规格调整,被告同意增加费用x元)。订购货物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工地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15%,现场交货验收后付6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72小时后30日内付10%,剩余的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生产约定产品,将产品送到被告工地,完成设备调试并经试运行,2007年5月15日通过了被告项目管理机构及项目监理等单位的设备验收,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设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略)元,2007年8月20日,相关设备经调试投运。被告在支付了153万元的货款后即不再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此后数年间,我公司多次派员去榆林与被告沟通、催要,对方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x.30元,合计人民币(略).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6KV配电采购合同、设备调整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变更情况的事实;
2、设备装箱与交接单各一份,物料进场初步验收收回签单一份,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被告收到发票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货物已按照约定交付完毕,原告已经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
3、欠款声明一份,对账函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主张债权(略)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煤化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现在下欠货款(略)元也是事实,由于被告公司很多的内部问题,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等被告公司恢复生产后,一定积极偿还欠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计算有误,算不下那么多,按照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5%,违约金最多x元。
被告榆林煤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变更情况,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完毕,且已经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现下欠货款(略)元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经营设计、开发生产及维修高、中、低压成套输配电设备及电气元器件,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电力工程承装的企业法人。被告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2006年12月12日,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6KV高压开关柜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1、产品名称:6KV高压开关柜,2、产品商标:GEE(银河电气),3、产品型号:详见技术附件,4、供货厂家: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二、数量,6KV高压开关柜共计59面,材料数量详见技术附件。三、质量,详见技术附件。四、价款为(略)元。……。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设备在施工现场交货验收后付6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72小时后30日内付10%,在合同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剩余10%质保金。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相应变更合同交货期,同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每延期一周,违约金的金额为延期付款额的3‰,依此类推,按周累加计算,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07年4月19日,双方就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x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153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原告将货款总额(略)元的发票给被告出具,且被告经复核确认下剩货款为(略)元。原告经索要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煤化公司分别与原告银河电气公司签订的6KV高压开关柜订货合同和设备调整补充协议,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榆林煤化公司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剩货款经原告索要仍不能全部支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x.3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商品砼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违约金应为x元((略)元×5%)。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6KV高压开关柜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榆林市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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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葛美云
审判员李长鹏
审判员王成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