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刘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刘某租用我的吊车用于郑州公铁两用大桥的工程施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每月租金,并约定了被告务必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并把吊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我x元。2009年8月X号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载明下欠x元,2009年12月,他又付给我x元,下欠x元租赁费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归还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吊车租赁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每月租金为x元,并约定被告刘某务必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工程结束后车走当天结清所有租金。被告刘某使用吊车五个多月,并陆续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周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本工地与周某吊车所发生费用x元(捌佰陆仟元整)已付肆万陆肆仟元整,x元,下欠肆万贰仟元整,x元,余款于下周(8月X号)结清。合同终结。2009年8月14日。刘某”。2009年12月,被告刘某又支付给原告周某x元,被告尚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刘某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某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翟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