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2008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XX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鲜XX至本市X路某游戏机房,趁被害人陈XX在厕所内的洗手池处休息不备,即闯入并欲劫取陈压在手臂下的黑色单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0元)。因陈XX放手并大声呼救,鲜XX在挥拳击打陈鼻部亦无果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鲜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笔录;证人唐XX、叶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鲜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鲜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