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交警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
负责人孔某,该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永顺县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明,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湖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新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左武,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廖某、王某、石门湖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石门县驶往保靖县,16时,当车行至永顺县X镇X路段时,遇正在超越停放路边修理的湘x号车的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廖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两车相刮擦后,湘x号车又与湘x号车相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顺县X区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367.5元,被告王某在泽家区医院预交了1500元,余款医院退给了原告的妻子,当晚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同时原告亲属及被告王某一同包车送原告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800元是原告廖某预交,其余9599元由被告王某垫付。另王某垫付了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费用及救护车费共计547元,给原告费用3000元。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因头部外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后需继续高压氧治疗三个疗程,休息半年。原告廖某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用209元。2009年12月28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制动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2日,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65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湘龙腾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廖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相关费用为八千元左右,花鉴定费1500元,费用1000元。湘x号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湖特公司管理经营,被告王某出资以湖特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湘x号车于2009年7月27日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原告廖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2010年4月19日,永顺县X镇泽家居民委员会、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永顺县公安局泽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廖某原籍泽家镇X组,因被原泽家镇供销社聘请为炊事员后搬到泽家居委会,供销社改制后,原告廖某在泽家居委会集镇购买房屋,一直长期居住于泽家集镇,往返于永顺县、保靖县做交通运输生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廖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支付到建设银行永顺支行(略),户名:廖某);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自愿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
三、王某之前支付给廖某的费用不再予以返还;
四、被上诉人廖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廖某承担;重新鉴定费及费用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总计5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承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