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婚后被告不尊敬老人,对原告父母大呼小叫。结婚没几天,两人就大吵一架,之后夫妻关系不断出现矛盾。婚生男孩周××出生后六个月,被告将孩子交于我父母抚养至今。生活几年来,被告很少回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一起生活,但被告均以在郑州打工为由给于拒绝。被告无论是作为妻子,还是作为母亲,都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是自由恋爱,2006年5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一直相处很好,双方在郑州工作,孩子在X年X月X日出生,一家人算是和美幸福,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和谐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相识,2006年5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3日婚生男孩周××。后被告常在郑州打工,每年都回家看望孩子。自2010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同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