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审判员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邓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丙于2007年7月13日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屋买卖合某。合某约定门面总价款为63.7万元,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如卖方不按约定时间交房,在超出约定交房日期180天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外)买方有权解除合某退房,并可要求按照已付房款数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给买方。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交付房款11万元,同年7月21日又交房款20.8万元。至2009年1月3日被告仍不能交房,当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卖方同意买方退房,另约定:1、在2009年1月24日之前卖方退款15万元;2、在2009年3月1日卖方将余款及利息按合某结付清给买方;3、如在3月1日前卖方未按本协议付清款项给买方,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给买方。后被告仅在2009年1月24日支付5万元,在3月17日支付0.5万元,在3月19日支付1万元后仍未按协议退完款。2009年4月14日再次与被告签订退房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当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购房余款及前期利息,并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买方利息;如因此发生诉讼则在祁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但被告仍没按协议退款,而只是在5月8日退款2万元。原告托唐某丙祖于7月7日从另一买房人手中转帐4万元,2010年3月28日又从冷水滩“五千年家居广场”提取被告应收的租金20万元。此时原告已收回购房款31.8万元及利息0.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丙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房屋买卖合某合某有效。被告没有按合某约定时间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购房款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被告又未按后签订的二份退房协议书执行,被告应承担新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屡次违约,在计算利率时可执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款共计100,437.49元(已扣除0.7万元)给原告。
宣判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38,710元(包括已支付的7,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约计息时间起点应超出交房期180天及可以顺延的时间之后,退还本金的时间也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对利率的确定错误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与被上诉人唐某丙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丙与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买卖合某合某有效。上诉人没有按合某约定时间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购房款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合某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卖方不按约定时间交房,在超出约定交房日期180天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外)买方有权解除合某退房,并可要求按照已付房款数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给买方,结合某八条第三款计算利息以付款日起的约定,原判认定计付利息的起止日合某、合某、合某。对于上诉人要求计息时间应为超出约定交房期180天以及可以顺延的时间起息的意见,因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多次违约后,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指示债务人五千年家居广场从欠上诉人租金中支付2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到2010年3月28日才收到该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违约计息时间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钱款的时间2010年3月28日为准。对于上诉人认为从2009年10月10日,2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屡次违约,在计算利率时可执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欠妥。因商业银行各银行之间利率浮动差别较大,加之双方在利息执行上又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故上诉人就执行利率上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欠款金额、起止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给唐某丙。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唐某丙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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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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