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皇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日8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走到新阳村上107路口北1公里处时,被告对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告的车辆,无牌照,车上当时乘坐被告妹)撞伤,原被告未报警处理,原告打电话后孙文启赶到现场,孙文启又打电话让常云春开车到现场,二某与被告妹将原告送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妹交的住院费。2010年4月6日原告转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转院时被告妹的女儿结算的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694.04元,后原告又支付其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费用30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9日出院,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301.3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原告儿子向被告及被告妹要款,被告给付原告款5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94.04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款500元,故可以确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25.34元、鉴定费用1040元、误工费1188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2元计算3个月90天)、护理费480.6元(按住院天数18天一人护理依护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住院天数18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80元(按住院天数18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613.9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84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款共计2194.04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某赔偿原告孟某甲损失x.84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款2194.04元,下余x.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417元。
皇某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方向行驶,从未有任何接触,上诉人出于好心将不知如何摔伤的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复写件有明显的模仿痕迹,其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在公路快车道上夜行没有使用夜行标志,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证人仅与答辩人系同村,不存在利害关系;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将答辩人撞伤的事实,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承诺赔偿但至今没有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皇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因其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皇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皇某对自己存在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孟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审在委托司法鉴定前,已经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有关协商鉴定机构的意见,皇某的代理人书面表示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皇某上诉称原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皇某赔偿孟某甲损失x.84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款2194.04元,下余x.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孟某甲负担100元,由皇某负担45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孟某甲负担77元,由皇某负担343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皇某预交的二某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