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须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须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31日被辞退。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同年7月社会保险费,仲裁机关仅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同年3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属本市郊区企业,依法应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不同意原告请求。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冲压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为1040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及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30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4077.30元,其中个人部分867.5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0年4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同年7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6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同年7月间社会保险3713元,其中个人部分760元;原告应将个人部分交予被告;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结论为补缴须某某2009年1月至同年3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446.50元(其中个人部分520.50元)。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委托核算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02年8月至2009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为原告补缴了2002年8月至2008年7月间社会保险费。此后,仲裁机关又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和2009年4月至同年7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未表示异议,表明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同年3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同年7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须某某补缴2009年1月至同年7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159.50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1280.5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负担部分交予被告后统一缴付。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