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
辩护人陶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
辩护人李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董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及各自的辩护人陶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伙同邓×连、邓×华、赵×连(三人另案处理)等6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纠集亲属某其承包的位于贺州市X村金门冲山场砍伐杉木。滥伐杉木共计蓄积量x,出材量x,并就地将杉木锯成方条,后用二轮摩托车运载到贺州市X村村委附近销售,非法获利达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李××、李×兰、赵××、盘××、邓××、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迹地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伐区X区调查设计按树种统计汇总表,林木采伐迹地位置示意图,木材检尺报告,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X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x,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其因法律观念淡薄、属某、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邓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邓某甲砍伐的是自己种植的林木且是被大雪压过的林木、且邓某甲居住山区、文化程度不高,建议对邓某甲适用缓刑。
上诉人邓某乙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属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邓某乙砍伐的是自己种植的林木且是被大雪压过的林木、砍伐是为更新林木、属某靠山吃山,建议对邓某乙适用缓刑。
上诉人赵某提出其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性小、属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赵某砍伐的是自己种植的林木、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赵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邓某甲、邓某乙、赵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至8月期间,到其承包的位于贺州市X村金门冲山场砍伐杉木(共计蓄积量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蓄积量x,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各自参与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赵某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人砍伐的是自己种植的林木、认罪态度好从而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上诉人砍伐的林木数量相对较大,危害后果相对严重,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