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诉称:被告从2007年-2011年期间,累计拖欠我公司暖气费7357元,经我公司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357元。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本区金华苑C座X号楼房建筑面积86.93,从2007年至2011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暖气费7357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欠热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自2007-2011年所欠热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热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欠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暖气费735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