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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司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某某砖厂业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某某砖厂业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某某砖厂业主。

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发生煤炭业务关系,3月份被告收到原告煤炭127.38吨,4月份被告收到原告煤矸石31.52吨,煤炭34.43吨,约定5月初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付。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x.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6、某某砖厂出具的收煤收条。以证实2010年3月12日收煤29.9吨、31.42吨,3月13日收煤33.95吨,3月14日收煤32.11吨,4月16日收煤34.43吨,4月25日收煤炭31.52吨,共计194.33吨未付款。

证据7、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同意从自己的股份内扣除三分之一的煤款给原告。

证据8、湖南省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矿出具的煤炭价格证明。以证实砖烧煤出厂价180元/吨,加运费每吨35元,煤矸石出厂价80元/吨,加运费每吨35元。

证据9、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是A2大货司机。

被告阳某某辩称,某某砖厂的送煤业务四川的陈某板联系的,并非是原告。前面的四车煤是作为保证质量的煤,现因煤炭质量不达标,造成已烧的红砖卖不出,原告应赔偿砖厂的损失,另外原告送了多少煤,什么价格,已付了多少款,他不清楚,是刘某某经手的。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他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带人胁迫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起诉煤的价格出入太大,当时协议煤价是95元/吨;已烧成的红砖卖不出,主要是煤的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砖厂的损失,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煤款。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一共送了15车给砖厂,按95元一吨,已结算了9车煤款给原告,还有6车煤的款(其中包括4车质量保证煤)没有付款,但这6车煤并非是原告起诉的价格,都是95元一吨,没有两种价格,同时因煤没有运到指定地点卸货,这6车煤应扣除每车转运费50元计300元。另外因本人于今年6月30日已与厂方结算了全部账目,离开了厂方,不再对原告的煤款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0、原、被告结算煤款清单2份。以证实原告一共送了16车煤,其中按每吨95元,已结算了9车煤款给原告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2、3、4、5、6、9、10,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同时具备了关联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欲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是物价部门出示的价格,又没有交易发票佐证,且原、被告已结算的均是按95元一吨,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采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被告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合资开办了某某砖厂。2010年2月原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某某砖厂发生了煤炭业务往来,由原告送煤给被告,其中被告按每吨95元结算,付清了原告9车煤款,余下6车煤款即194.33吨,计币x.35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三被告则相互推诿而拒付。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法庭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就煤炭的重量、价格、金额达成了共识,但如何付款三被告则相互推诿而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送煤给被告阳某某、李某某、刘某开设合伙开办的砖厂,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价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所辩称的煤炭质量有问题,6车未付款的煤炭中有4车是质量保证煤,已烧的红砖卖不出,是煤炭未达标造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理由,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煤款x.35元,扣减原告应支付三被告的煤炭转运费300元,实付x.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三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原告陈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O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某芬;印8份;2010年9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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