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x。
被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工商登记地在新晃县,但其实际经营地却在杭州市萧山区,因此本案应由其实际经营地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是新晃县X路X号,合同履行地是新晃县X村,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虽然其工商登记地在新晃县,但其实际经营地却在杭州市萧山区,因此本案应由其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对该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使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萧山区,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新晃县X村,因此,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