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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蝶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德章、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上午在被告厂内货场试装门座机时被夹伤左手四个手指,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7月8日,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09年6月19日,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左手小指部位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7月27日,原告因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原告。2009年9月30日,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决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有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1元(70元/天×70%×59天)、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9294.38元(1432.7元/月÷21.75天×178天-2430.7元)、护理费2850元(50元/天×57天)、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6.2元(1432.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1432.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6.2元(1432.7元/月×6个月),合计x.28元。

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依法核对后认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规定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共5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8元(20元×70%×57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已超出其申请仲裁时提出的数额,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应处理;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应为132天(住院期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17日共47天、住院期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16日共10天、休息期2008年7月18日起休息60天、休息期2008年9月16日起休息10天、休息期2008年10月6日起休息5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次住院出院后休息30天,不应作为误工时间计算,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580元,每天工资为19.3元,误工费应为2547.6元,被告已支付2430.7元,应再支付的误工费为116.9元;原告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无护理依赖,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1月2日在上班过程中盗窃公司财物,被告基于原告的行为依照法律和公司制度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若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640元(58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480元(580元×6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164.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4年起在被告安装售后部工作。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定为580元。2008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厂内货场试装门座机,拆卸门机臂架根部的连接轴时被夹伤左手四个手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30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半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08年10月10日,于2008年10月11日回公司上班。2008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7元(按每天22.3元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覃某某,本单位与你签订为期一年零一个月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根据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你自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市失业保险管理所办理失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回公司上班。此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及时回公司上班,逾期者,公司将视为个人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并作自动离职处理。但原、被告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4月7日,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中指近节指骨钢板螺钉取出术,2009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医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0天,不适随诊,术后2周拆线。梧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2009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一名家属陪护。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3元、误工费5948.3元(49元×171天-2430.7元)、护理费285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9年9月30日,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20元×70%×57天)、误工费差额3076.34元(41.72元×132天-2430.7元)、护理费1710元(30元×57天)、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60元(109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元(1095×6个月),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09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诉讼中,被告支付了公司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的医疗费5186.77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8元,共x.77元给原告。原告遂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8596.2元变更为3178元(扣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的5418元)。原告主张其大概在2009年1月17日、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没有回公司上班;原告得到被告通知后即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后公司答复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1月16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09年6月19日,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左手小指部位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原告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1.2元。被告公司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在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工伤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59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被告公司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6元(20元/天×70%×59天)。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医疗尚未终结,其为治病需要,第二次住院期间(10天)、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期间(30天)应属合理的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174天(2008年5月30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4月7日起计40天),被告应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9129.6元(1141.2元÷21.75天×174天)给原告,扣减被告已付款2430.7元后,被告应再支付6698.9元给原告。原告工伤后两次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参照梧州市护工劳务报酬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支付护理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按原告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每月1141.2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1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847.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6元、误工费6698.9元、护理费2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7.2元,共x.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按每天49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月1432.7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误工费,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应支付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其申请仲裁时提出的数额,属诉讼标的的增加,该诉请与仲裁的事项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被告主张对原告超出其申请仲裁时提出的数额部分不作处理,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x.7元给原告覃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覃某某负担5元、被告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晖萍

审判员彭福宗

审判员张耀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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