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被反诉人)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反诉人)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被反诉人)诉被告某某(反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被反诉人)诉称,2011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沿宁乡X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长兴学校校门前,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当即送往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6日住院至2011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为31天,共计医疗费用计:23630.97元,被告未出任何费用。2011年9月28日,原告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认定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需依赖护理3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不构成伤残等级。2011年8月16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日由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反诉人)辩称,原告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8月16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违背被反诉人行驶到左边客观事实,反诉人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反诉人受伤后吐出的食物中有很大酒味,应当是酒后驾车,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要求反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赔偿损失47817.39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法的请求。
经查,2011年8月6日7时1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红色(天马125)两轮摩托车,沿宁乡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红色某某两轮摩托车沿宁乡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某某驾车遇相向行驶的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某某驾车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天马125两轮摩托车右侧与某某摩托车右侧擦挂,两车受损,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双侧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5、眼部皮肤挫裂伤,6、头皮血肿,7、颅脑骨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3630.97元。2011年8月1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8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楚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眼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颅脑骨折。经行骨瓣开颅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钛合金接骨板骨瓣内固定术,不符合x-2002评残标准,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31天)需护理。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0316元。被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后段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75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人)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被反诉人)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共计16000元。此款于2012年2月28日一次付清。
二、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被反诉人)某某自愿负担;反诉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反诉人)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