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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供热公司与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本区X巷建委楼X单元X楼X号楼房,从2003年-2011年期间,累计拖欠我公司暖气费6592元,经我公司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92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1993年11月被建委拆迁户,安置的就是欠暖气费的这两套房屋,但只兑现了其中一套,另一套至今没有给钥匙,是我在2000年时候强行居住到现在,有关部门也一直没有过问,原告和建委是一个系统,建委还应补偿给我房屋安置的差价款,如果建委把房产证给我办了,我就交清所欠的暖气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本区X巷建委楼X单元X楼X号楼房,从2003年至2011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暖气费6592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市建委未给其办理房产证为由,至今不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热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被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以市建委未给其办理房产证为由,拒不缴纳暖气费的辨称,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欠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暖气费659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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