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某,安徽八公(略)事务所(略)。
原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并于2009年3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8日、6月8日、7月2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刘某全,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张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5400吨煤泥,运费为每吨45元,装卸货时间各5天。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货装船,致装船时间长达60天,给原告造成延期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运费、延期费、违约金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暨诉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原告的船队是2008年9月19日进港,被告称原告的船队是2008年11月2日才进港,违背客观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应于何时到东台港,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到港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何时报港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19日报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邳航总拖3的船舶签证簿、船舶概况、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x)、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x)各1张,证明原告船队于2008年9月19日报港装货(淮南),于2008年11月25日出港,12月2日途经盱眙海事处签证;第二组证据,2009年2月18日淮南市地方海事局的证明、船舶实载吨位丈量记录表、蚌埠闸船舶通行发票2份、高良船闸航道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船队实际于2008年9月17日到达安徽蚌埠并靠闸,9月18日到达淮南地方海事局,地方海事局安排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船舶实载吨位实际进行丈量,9月19日报港,发票上的船舶号码与记录表上号码一致,证实淮南市潘集区地方海事处的签证日期也就是报港日期与实际不符,应当以淮南市地方海事局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11月25日的这份航次签证单中2008年9月10日进港的时间是虚假的,因为原告在自己第二次举证的时候就否定了自己提交的这一份证据,对淮南地方海事局的证明和丈量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六条船舶9月18日在淮南区域内进行了实载吨位的丈量,淮南有数百个港口,这个丈量表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船舶进入了合同约定的装货码头;对三张船闸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08年11月25日原告的船舶出港没有异议,对2008年9月19日抵港有异议,是否进港,进入哪个港口应当以海事部门的签证为准,而不是以船闸票据为准。原告的船舶于2008年11月2日报港,2008年11月25日出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签证申请单(海事处留存联),证明原告进港时间2008年11月2日和出港时间11月25日,原告延迟到港时间是客观存在的;2、淮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郑孝成证实了鹏源公司码头就是装货码头,如果有改动应当以海事部门留存的为准。原告的船舶是11月2日到达装货码头,12月25日离港;3、核定统计表,证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的船只才从下游路过;4、淮南海事局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进港记录表不能作为船舶进出港的依据。原告对出港时间11月25日无异议,对进港日期11月2日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问题,是11月2日还是9月10日海事处应当有到港工作记录,改动的地方也是姓郑的改的盖的章,所以应当以他改的为准;海事处的留存联,不应当交给被告当事人,海事处和被告方是相互串通的,所以应当以淮南海事局出具给我们为准;询问笔录内容上、形式上都不合法;谢士典码头与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他们都是淮南人,之间相互串通;合同约定是大架码头,不能以码头上有个架子就称大架码头,被告提供码头的证据就三个名称,谢士典码头、大架码头、鹏源码头;被告提供的这个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是在这个码头装货。对统计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发票是相吻合的,原告对申请单上9月10日也不认可,这个证据上写的是上行记录,原告是从蚌埠到淮南,大约一天左右;对海事局的证明三性无异议,这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在签证前船舶必须进行检验。
审理中,本院依法发公函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地方海事处进行了核实。该处于2009年9月19日函复本院称,邳航总拖3“《航次船舶签订申请单》第二联是我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但留存联上进港时间并未被修改,时间为08.11.2,与原签证日期相一致。《航次船舶签订申请单》第一联进港日期被修改,因第一联是留存在船舶签证簿中随船航行的,由船方保管,此情况我处无法查明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邳航总拖3的船舶签证簿、船舶概况、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x)、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x)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x)中进港时间由08年11月2日修改为9月10日,该修改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17日的船舶实载吨位丈量记录表、蚌埠闸船舶通行发票2份、高良船闸航道费收据相矛盾,结合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地方海事处给本院的函复,故对该修改的进港时间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2008年11月25日出港,12月2日途经盱眙海事处签证予以采信。淮南市地方海事局2009年2月18日的证明、船舶实载吨位丈量记录表、蚌埠闸船舶通行发票2份、高良船闸航道费收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船队2008年9月17日到达安徽蚌埠,9月18日淮南地方海事局安排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船舶实载吨位实际进行丈量,并不能证明原告船队9月19日报港。本案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4日的运输协议,没有具体的履行时间,9月18日时,双方2008年9月27日的运输协议尚未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的船队2008年9月17日到达安徽蚌埠是为了履行双方2008年9月27日才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提供的签证申请单(海事处留存联)、淮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核定统计表、海事局证明一份,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船舶2008年11月2日报港,11月25日离港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已支付多少运费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运费x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李运出具的2008年11月21日700元收条、11月25日x元收条、12月22日x元收条、2009年1月20日x元收条、2008年12月16日户名为柏立志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市朝阳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9年2月6日柏立志向庄甲春借款x元的借条、2007年7月18日李运出具的8500元借条、李运出具的10月15日1000元借条、10月10日柏立志拿1000元的备注各一张。被告并就其提交的柏立志向庄甲春借款x元的借条解释称,柏立志2009年2月6日所立的借条,是通过朱江法官协调,向庄甲春借的x元,被告已代柏立志偿还的这笔钱,把借条拔回来的。原告对李运出具的2008年11月21日700元收条、11月25日x元收条、12月22日x元收条、2009年1月20日x元收条、2008年12月16日户名为柏立志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市朝阳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对2009年2月6日柏立志向庄甲春借x元的借条、2007年7月18日李运出具的8500元借条、李运出具的10月15日1000元借条、10月10日柏立志拿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09年2月6日柏立志向庄甲春借款x元是柏立志的个人借款,只承认收到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李运出具的2008年11月21日700元收条、11月25日x元收条、12月22日x元收条、2009年1月20日x元收条、2008年12月16日户名为柏立志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市朝阳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10月10日柏立志拿1000元没有拿款人的签字,不具合法性,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7月18日、10月15日李运出具的8500元与1000元借条发生时间在2007年,原告又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就其提供的2009年2月6日柏立志借庄甲春x元的借条作了合理的解释,2008年9月27日的运输协议是柏立志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协议的,因履行2008年9月27日的运输协议发生争议,原告作为邳航总拖3的所有人,起诉本案被告,就是认可了柏立志的代理行为,结合本案原承办法官的反映及王某某、柏立志的承诺书,应当认定柏立志2009年2月6日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就其已代柏立志归还庄甲春借款x元收回了借条,应当作为被告给付原告x元运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4日的运输协议;2、2008年9月27日的运输协议;3、电话录音记录。三份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08年10月1日装货,但因为被告没有货物,直到11月2日才装货,所以造成延期60天;(2)按合同约定,货运到目的地后,付清运费后才能卸货,被告没有付清运费,原告就将货物卸了,违约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认为,2008年8月14日的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的纠纷是基于2008年9月27日的运输协议发生的;对2008年9月27日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货物的重量、装货日期和价格;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资料听不清,没有办法确认它的真实性,运输合同是书面协议,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4日的运输协议没有具体的履行时间,双方并非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08年9月27日的运输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没有货直到11月2日才装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中“你原来答应我到地头给付清运费的吧”,并没有明确是卸货前还是卸货后付清运费,双方并未就变更付款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仍以2008年9月27日的运输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
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4日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淮南)港经字第(011)号港口经营许可证、淮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船舶是11月2日到达装货码头,11月25日离港;证明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可以在港区从事货物装卸经营,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煤炭堆放至鹏源公司码头,做好装运准备,可是没有船,原告船队延迟到达30余天;2、谢士典码头装运的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哪一码头装货的事实;3、海事处留存的签证申请单,证明原告进港时间2008年11月2日和出港时间11月25日,原告延迟到港时间是客观存在的;4、潘集区海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大件码头,原告船是11月2日进港,11月25日出港的;5、税务发票、许松青和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记录雪漪公司王某保两客户台账的记录本、2009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2009年9月23日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2009年9月23日淮南潘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办公室的证明、2008年9月份运煤的收据(122张)、入库单(7张),证明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已经有要装船的煤炭堆放在码头,没有船来装;6、2009年3月6日安徽省蚌埠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的正常航运时间大约在10-15天,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航行了30多天;7、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热电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不同意卸货的事实;8、保利公司降价通知,证明如果在12月中旬不到货,煤炭就要降价;9、煤炭降价协商的证明一份,证明价格由原合同约定的0.11元/卡/吨调整至0.08元/卡/吨;10、煤质报告单,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我们在12月中旬没有交付煤炭,而导致每吨降价96元的损失。
原告认为,2009年1月24日鹏源公司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淮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船队实际是在杜社码头装货,而不是鹏源码头装货,原告船队是2008年9月18日测量,19日报港,不是11月2日报港;对被告提交的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记录雪漪公司王某保、许松青两客户台账的记录本、2009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2009年9月23日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2009年9月23日淮南潘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办公室的证明、2008年9月份运煤的收据(122张)、入库单(7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法庭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在前几次开庭时没有这方面证据,台账应当是连续的,每本台账不能记录一个客户,台账不真实,不能证明在2008年10月1日前被告已将6000吨煤运到了码头;谢士典码头装运的结算收据中“谢士典”是后添加的,不认可;对海事处留存签证申请单上的进港时间2008年11月2日有异议;对潘集区海事处的证明不认可;2009年3月6日安徽省蚌埠公证处的公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所载的就是给原告运输的煤炭,也不能证明当天开发票煤炭就已经运到码头了,其中有一张9月27日的发票上有装卸费和低值煤,与本案煤泥没有联系;对东台热电公司的证明的前三行没有异议,对后半部分有异议,是虚假的,东台热电公司和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29日船到达码头后,根本没有安排卸货,拖到2009年1月7日才化验,因为该厂急要的是原煤不是煤泥,所以原煤先卸货,煤泥是排队等卸货;对保利公司的降价通知三性有异议,保利公司的通知不是政府部门的指导意见,只对保利公司内部购买煤炭起到参考作用,该函件所署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价格下调也是11月13日开始,而本案原、被告煤泥装船时间11月2日,11月25日开航,即使价格下调也与承运人没有关系;对东台热电公司的煤质报告单不予认可,该公司和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关系,有相互串通的嫌疑,没有提供相应的供货的原始件来证明本次买卖关系,该证明没有约定哪天时间到达,假如真调价了,价格也是他们双方的利益结算,应当提交结算证明,不能以这份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24日鹏源公司的证明、(淮南)港经字第(011)号港口经营许可证、淮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谢士典码头装运的结算收据、海事处留存的签证申请单、潘集区海事处证明、税务发票(不含被告购低值煤的x号发票)、2009年2月4日东台热电公司关于卸货的证明以及被告按本院要求补充的许松青和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记录雪漪公司王某保两客户台账的记录本、2009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2009年9月23日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2009年9月23日淮南潘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办公室的证明、08年9月份运煤的收据(122张)、入库单(7张),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认定被告在2008年10月1日前在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码头准备了煤泥。被告在代理词中陈述,由于原告未按时到达码头,被告为减少损失对部分煤泥进行了处理,结合本院2009年1月21日到东台热电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该公司(指被告)的煤船已经过来,这是他们的事,正由于我们与该公司的合同还没有谈妥签订下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东台热电公司关于煤炭降价协商的证明不予认可,东台热电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业务关系,东台热电公司未出庭作证,被告并未提供其与东台热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单据,东台热电公司关于煤炭降价协商的证明的效力较低,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对被告关于每吨煤泥降价9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2009年3月6日安徽省蚌埠公证处的公证书、保利公司降价通知、煤质报告单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东台热电公司的证明的前三行没有异议,对后半部分有异议,12月29日船到达码头后,根本没有安排卸货,直到2009年1月7日才化验,因为该厂急要的是原煤不是煤泥,所以原煤先卸货,煤泥是排队等卸货的质证意见,与本院2009年7月22日依法向东台热电公司调查核实的2009年1月21日东台热电公司安排卸了1条驳船,1月23日卸了3条驳船的情况相一致,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被告)有煤泥在平圩大架码头,由乙方(原告)水路负责运往江苏东台环保热电厂,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下条款:一、运价每吨为45元,总计运费x元;二、付款方式:货物装船后预付运费x元,剩余运费,卸完货物结清;三、装卸时间:装货5天,卸货5天(从报港即日起计算),超出天数甲方按实载吨位每天每吨付给乙方延期费壹元(如遇停电、阴雨天、节假日除外);…;六、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办理,单方违约,按货物和运费的总价付给对方5%违约金;…;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定10月1日起装货。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前在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码头准备了煤泥。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地方海事处进行了进港申报,并在淮南市鹏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码头装煤作业,2008年11月25日离开淮南,2008年12月2日途经盱眙,后驶向东台。2008年12月29日,原告的邳航总拖3(10条驳船)到达东台热电公司码头。2009年1月21日东台热电公司安排卸了1条驳船的煤泥,1月23日卸了3条驳船的煤泥,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费纠纷拒绝卸货。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支付延期费、违约金合计x元。本院受案后,经协调,原告同意继续卸煤,东台热电公司于2月5日卸1条驳船的煤泥,2月6日卸1条驳船的煤泥,2月7日卸2条驳船的煤泥,2月8日卸2条驳船的煤泥,至此,原告所承运的该批10条驳船的煤泥全部卸完。东台热电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承运的该批煤泥为5320吨,该批煤泥总价款为x.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08年9月19日报港,被告10月1日没有煤泥可供装船,装货是在杜社码头装的,不是在鹏源公司的谢士典码头装的,装货延期55天,卸货延期40天,延期费x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其诉讼请求为x元。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并提起反诉。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给付原告运费700元,于11月25日给付原告运费x元,于2008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运费x元,于12月22日给付原告运费x元,于2009年1月20日给付原告运费x元。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的邳航总拖3的负责人柏立志于2009年2月6日向案外人庄甲春借款x元,后被告代柏立志归还了庄甲春x元的借款,收回了借条。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50万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9月27日在运输协议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淮南市地方海事局2009年2月18日的证明、船舶实载吨位丈量记录表、蚌埠闸船舶通行发票2份、高良船闸航道费收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船队2008年9月17日到达安徽蚌埠,9月18日淮南地方海事局安排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船舶实载吨位实际进行丈量,并不能证明原告船队9月19日到达协议约定的码头并报港。原告主张其2008年9月19日报港,被告10月1日没有煤泥可供装船以及装货是在杜社码头,不是在鹏源公司的谢士典码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x元增加为x元,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原告实际运输煤泥5320吨,但双方并未约定最终运费按实结算,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运费x元,其已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协议约定10月1日起装货,装货时间从报港即日起计算,而原告于11月2日报港装货,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x.6)×5%=x.23元。双方协议约定装货5天,本案原告于11月2日报港,11月25日才出港,被告未能按时完成装货,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船队18天延期费5320×18=x元。原告船队2008年12月29日到达东台热电公司码头,东台热电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才安排卸了1条驳船的煤泥,1月23日卸了3条驳船的煤泥。对2009年1月23日前,超出5天卸货期的21天,扣除节假日3天,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原告的卸货延期损失5320×18=x元。2009年1月23日后,是因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费纠纷拒绝卸货,对此造成的延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2008年9月27日运输协议的第三条、第六条都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中第三条是对超期装、卸货的违约赔偿计算的特别约定,且按第三条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按第六条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对被告超期装、卸货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按第三条和第六条两种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货延期55天,卸货延期40天,延期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于获得本院批准的延长举证期内提起反诉,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反诉不应受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中对何时到达江苏东台环保热电厂(即东台热电公司)没有约定,且水路运输途中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12月29日到达东台目的地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供其与东台热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实际结算单据,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含计算方法、标准)进行了释明,双方均未对对方主张的违约金(含计算方法、标准)请求调减,故本院对违约金(含计算方法、标准)不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拖欠的运费x元、延期费x元,合计x元。
二、反诉被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23元。
三、驳回原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负担4493元,被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反诉原告淮南市雪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4元,反诉被告邳州市航运总公司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x,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张少春
审判员臧田桂
代理审判员卞荣巍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