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68年阴历10月初5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懒惰成性对家务不管不问,且经常对我动手打骂,无奈我只好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婚前陪嫁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二○○五年二月一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二○○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于二○○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于二○○九年阴历十一月初一分居至今。婚生两子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生育二子,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