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原油田文化宫广场西侧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卖给张X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发票万元版一本25份,千元版二本各25份。被告人董某某交易完毕正欲离开时被抓获,当场扣押张X购买的发票三本,又从被告人董某某携带的包中扣押河南省濮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二本,每本100份。以上发票共计275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X证言、濮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从其包中扣押的200份假发票未卖出,系未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从其包中扣押的200份假发票未卖出,系未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卖出75份假发票,在其身上查获的200份假发票并未交易,应属未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