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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高、郑坤、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在温县X路龙韵舞厅因收费与舞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与追赶的张某丙在舞厅外发生厮打,张某甲将张某丙的右耳耳垂咬掉。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郭某某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宋艳霞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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