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孕。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也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有吵打,其父母看着被告打我也不劝解和制止。现我外出打工谋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认为:其与原告唐某某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在怀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唐某某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怀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梅莹
提示:
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