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我口头协商,承租我所有的模板、架某、扣件、U型卡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架某每米每天0.02元,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U型卡每个每天0.02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押金5000元。截止2011年4月7日,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模板、架某、扣件、U型卡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架某每米每天0.02元,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U型卡每个每天0.02元。租赁期限不确定,双方商定后,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截止2011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租赁物发货单》13份,证实被告承租原告模板、架某、扣件、U型卡等建筑设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后多年至今拖欠租金不付,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租赁费x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