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全权代理)。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因洽谈工程事宜,被告从原告手中借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虽经原告多次多种途径向被告催索,但被告总以无钱等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丙辩称,算利息我不认,因为那时他让我跑的工程,往驻马店就去了五趟,郑州两趟,借钱是为了修桥,2007年2月10日我还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被告韩某丙因洽谈工程事宜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杨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韩某丙,11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还款2000元,下余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丁证言,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借款利息约定为2分,但此证言仅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及利息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证言中陈述被告借款日期为2004年9月1日与借条日期不相符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被告2007年2月10日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原告。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