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吕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X,公司职员。
原告朱X为与被告陆X、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1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X、李X,被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杨X,被告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6年10月8日,本市X路X弄X号楼发生火灾。后经上海市徐汇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X路X弄X号X室陆X私家装修房屋并在西北侧卫生间安置临时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本市X路X弄X号楼是上海市优秀历史保护建筑,被告是因为在装修的X室使用电器不慎和违反电器使用规定引发重大火灾。原告房屋内积水高达15至17厘米,家具、衣物书籍、收藏胶木唱片、珍稀邮票、电器等均严重进水,可原告对此造成灾害连口头道歉也没有,一再拖延解决方案,致使受损物品发生变形、霉蛀、损坏。之后,在2007年3月5日天平街道人民调解室调解,2008年8月5日和11日在喜客咖啡厅协商调解,双方达成清洗、维修、调换零件、赔偿的原则。被告陆X使用房屋不当,酿成火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是向被告X集团租赁的,X集团有保障原告安全居住环境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300.60元。
被告陆X辩称,当日确实是被告陆X家中引起的火灾,在消防救火时,原告家中财物并未着火损毁,只是由于灭火过程中消防用水淋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部分物品被淋湿。由于水不久即被排干,短时间的物品淋湿,应该不会造成物品的损坏,即使有损坏,也应以修复为主。原告所述的误工费损失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只提供在美国缴纳税收的凭证,在该证据中并未反映出有关原告误工的相关内容。原告所述的要求飞机票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原告为了解决争议才从美国飞到上海,故应不予赔偿。
被告X集团辩称,本案引起火灾的责任人系被告陆X,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与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产权属宗教管理局,被告X集团只是代理经租,火灾发生后,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X集团在政府的协调下,先行履行了相关的修房义务。X集团已尽到法律文件规定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X弄(克莱门公寓)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独用二层X室南间(使用面积24.70平方米,附壁橱一只)、二层201-X室走道壁橱一只、二层X室大卫生间。被告陆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
2006年10月8日23时09分许,X路X弄X号楼发生火灾。2006年10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徐公消(认)[2006]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确认此次火灾系X路X弄X号X室西北侧卫生间临时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在灭火过程中,原告家中进水。
另查明,X路X弄(克莱门公寓)房屋属天主教普爱堂(华北五教区)所有,由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委托X集团进行代理经租。火灾发生后,上海市徐汇区X街X排受灾居民在外居住,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协调,被告X集团先行对被火烧毁的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家庭至2008年10月回搬居住。灾后,徐汇区X组织相关居民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2008年10月14日清点物品清单、照片,被告X集团提供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产业变更文件、会议纪要,被告陆X提供的2007年2月7日电器测试确认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于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火灾责任认定书,被告陆X在承租的X号X室公房西北侧卫生间设立的临时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被告陆X在安全用电上存在过错,是火灾的责任方,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陆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与家庭成员之间自行协商确定各自的具体份额。
灾后天平街X组织相关居民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调解,故被告X集团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从产权角度系宗教房产,落实政策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被告X集团作为代理经租人进行管理。涉案房屋从使用权角度系福利性住房,承租人(同住人)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包括依法对房屋永久居住使用、购买产权、出租、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对住房进行修缮等,排斥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非法干涉的各项权利。因此,福利性住房产权(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区别于一般的产权人。本案中,X集团已尽到法定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对公房承租人自设的临时电器线路不负有维护之责。X集团对涉案房屋管理正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认为X集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应当对财产损失范围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由于火灾事发突然,原、被告事发后未及时对受损财产进行清点,没有对损失财产固定证据,但原告的财产在灭火中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完全归因于原告举证不能而不予赔偿损失的话,对原告是不合情理、不公平的。本院结合原告房屋过水情况,考虑原告房屋面积、家庭人口、收入以及处理纠纷及修复房屋势必会增加额外支出等因素,参考原告提供的部分财产原始发票价值,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财产损失人民币21,000元;
二、原告朱X要求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朱X、被告陆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