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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岗、王某能、杨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预谋后,窜至夏邑县X乡X村王某存家,盗窃“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290元;程楼村张勇楼板场小铲车一辆(价值3700元),小铲车推至300米处时,被人发现,弃车而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失主王某存、张勇的陈述;4、夏邑县格鉴定结论书;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盗窃小铲车时,由于被巡逻民警发现弃车而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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