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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与诸一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a、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置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商品住宅一处,其入住后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此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2.50元,逾期不付则按约定自欠缴物业服务费之日起以月付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被告以其对原住宅动迁安置持有异议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显然缺乏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4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40元(72月X0.40元/平方米·月X81.35平方米),并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2,000元。

被告诸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甲方将A新村(x区x路x弄)物业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0.20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10/平方米·月,保安费0.10/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按实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0年1月,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继续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违约金条款不变。上述收费标准分别于1999年5月、2006年6月经过了物价部门的审核同意。

再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取得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1.35平方米)产权,自2004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收费备案、审核表、重新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由于被告取得涉讼房屋产权的时间在2004年8月11日,故物业管理费应当自200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间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96.6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诸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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