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冯某某以做生意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冯某某的妻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30万元借款及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公告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四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情况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冯某某2008.3.X号。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2007年12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0日再度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冯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给付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所提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于借款时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前,双方间的借款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尽管目前二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借款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依法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