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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己、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实业开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实业开发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诉称,国家工商总局已授予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享有“鄂尔多斯及图形”组合商标在第23、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鄂尔多斯商标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早在1999年就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荣誉称号。经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调查取证,被告王某己一直以来都在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的在第25类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被告王某己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的鄂尔多斯注册商标,足以误导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该侵权商品为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生产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了确认及制止被告王某己的侵权行为,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委托公证处对被告王某己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并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要求其制止被告王某己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但被告王某己对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告知不予理睬。被告王某己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鄂尔多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产品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实业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作为市场的主办方、出租方和物业管理者,对市场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理应担负起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和责任。而被告通达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及时、有效制止被告王某己侵犯原告鄂尔多斯公司商品专用权的行为,特别是2011年4月15日原告鄂尔多斯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通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后,被告通达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市场内的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而且依然为侵权商户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纵容和放任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因此,被告通达公司应对被告王某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的鄂尔多斯在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鄂尔多斯在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王某己经营困难)x元;

三、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张九香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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