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女。
被告张××,男。
原告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人目前已分居四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原告现居住在娘家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能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夏相识,1997年2月1日(农历1996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2006年5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另查明,在2010年8月11日对原、被告之女张×X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愿意跟被告及其爷奶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多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充分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近年来一直跟随其爷奶一起生活,且其也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及其爷奶一起生活,而原告现在又无固定住所,故本着维持婚生女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女目前以仍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原告则应依照相关规定支付有关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涉案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