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汉族,户(略)。
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负责人。
原告钱某与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牌照,故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的费用。后牌照未办理成功,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1月21日前归还。但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6,000元;2、赔偿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36,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蒋慧
代理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