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合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所在地重庆市X区合阳办事处营盘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欧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王某、梁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梁某,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欧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梁某诉称,原告夫妇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5日在家生育一女,2005年8月19日在重庆生育一子。因两个小孩都没有在医院生育,故没有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2010年8月9日,二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双凤派出所要求办理子女入户手续,而被告以原告没有出生医学证明为由拒绝办理其子女入户手续。办理户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办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子女办理户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公安局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户口登记机关要配合作好《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工作,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坚持凭《出生医学证明》上户,故被告拒绝原告的上户请求,是符合政策要求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申请上户的资料:
1、入户申请;
2、结婚证;
3、二原告的户口页;
4、双凤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登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1、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卫生局渝卫〔2004〕X号
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
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卫办基妇函〔2003〕X号);
3、卫妇社发〔2004〕X号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申请上户的资料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但办理上户必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户口登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认为,自己无法按公安派出所要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子女上户资料中关于双凤镇X村民委员会对其子女的出生证明不是办理上户的法定要件,不具有上户规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户资料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5月8日二原告办理登记结婚。二原告称,2004年4月25日在家生育一女,2005年8月19日在重庆生育一子。2010年8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双凤派出所申报入户,但没有向被告提供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提供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为由,拒绝了原告给其子女予以户口登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是合川辖区的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合川辖区户口登记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后,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规范性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供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请求,不予登记。被告的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则不成立。原告可持相关的证明资料向卫生部门申请补办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然后再向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梁某川
代理审判员揭志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永静